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899號原告甲○○被告瑞穗實業銀行台北分行代表人乙00000000上列原告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又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係臺北市警察局消防大隊消防隊員,民國(下同)60年5月27日奉派轉任至日本第一勸業銀行(以下稱勸業銀行)台北分行之駐衛警員,並於同年6月1日到任,按事務員待遇起薪。原告到任時勸業銀行台北分行支店長 前田 及張副總經理承諾,駐衛警之任用將比照華南銀行辦理,嗣於75年4月,原告年滿55歲時,勸業銀行台北分行以屆齡強迫原告先辦理退休,再改聘原告為臨時職員,除薪水按原薪資打八折外,並取消職務加給,為變相減薪及規避退休金給付,原告於85年4月辦理第2次退職。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1年11月23日北市警人字第149693號函,77年10月15日前已在職之駐衛警察之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即符合該規定,勸業銀行台北分行之作法顯與規定不符。原告75年4月退休時原於臺北市警察局警員之年資15年未列入退休年資,勸業銀行台北分行僅計付在該行之15年年資,顯不合理。原告請求勸業銀行台北分行應以全薪計算薪水給付至原告65歲,退休金則按原先承諾從原告45年開始工作至85年退休時合計40年之年資計算云云。
三、被告為經財政部以91年3月28日台財融(五)字第0910014158號函核定由富士銀行在臺分行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消滅之勸業銀行在臺分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變更中文名稱為「日商瑞穗實業銀行台北分行」、「日商瑞穗實業銀行高雄分行」及「日商瑞穗實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有上開函附卷可稽。又按銀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被告既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應屬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亦非官署。
四、被告既係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亦非官署,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自明。本件原告原為勸業銀行台北分行(即合併為被告前之消滅銀行)駐衛警察,有關駐衛警察之薪津、訓練、保險、退職、資遣、撫慰、服裝等各項費用,均由駐在單位負擔,為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所規定,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於私法關係。是關於原告與被告之退休事項爭議,為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件既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其向本院起訴,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原告之訴,關於原告之實體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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