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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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5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經鈞院以93年度禁字第24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禁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甲○○是否無民法第111條第1項所定各順序法定監護人及無法組織親屬會議成員尚有不明,本院於94年4月4日以書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一、禁治產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親血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等法定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系統表(含姓名、存歿、住址、是否不能參加親屬會議)及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民法第1131條規定參照)。二、禁治產人之甲○○親屬會議決議記錄(民法第1111條第2項、第1129條規定參照),如有無法召開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或無法作成決議,亦應併予敘明。三、應陳報禁治產人子女或其他親屬並提出甲○○之親屬系統圖。」,聲請人於94年4月8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於備齊相關文件後可重新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