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被告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甲○○於民國93年8月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甲○○先持煙灰缸丟向乙○○之右小腿,乙○○隨即徒手毆打甲○○之身體,並將甲○○推倒在地,甲○○見狀遂持擴胸用健身器材丟擲乙○○頭部,雙方旋為奪取該健身器材而發生拉扯,致甲○○受有頭面部挫傷及淺創、頸肩部淺創、胸腹部淺創、背臀部瘀傷、四肢部挫傷、淺創等傷害;致乙○○受有頭皮血腫、左額部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甲○○、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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