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經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甲○○係自93年8月間起(起訴書略載為「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不詳時」起),至94年2月2日下午6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4年2月3日採尿前96小時內」)最後一次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施用毒品期間、所生危害與犯後業已坦承錯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2組、行動電話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袋12個、支票1張,均為被告男友 黃書德 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黃書德於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簽認在案,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故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