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7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通緝中,竟持其妹乙○○之駕駛執照使用,並於民國81年8月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499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因交通違規經交通大隊警員取締,被告竟在違規事件通知單簽署「乙○○」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交通違規取締之正確性,嗣乙○○因接獲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及罰鍰收據,始經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81年8月3日下午5時許,在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而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經公訴人於82年3月24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4月8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7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查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10年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81年8月3日迄至94年4月23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煌基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