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係以:本件原確定判決僅以重測後之土地界址作為裁判基礎,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原審之承辦法官前往現場勘測時,未照土地重測前之舊地圖測量,而由法官以其指示之土地界址實施測量,指示方法顯有錯誤,又重測後之新地籍圖與舊地籍圖方位不符,不足為判決之認定基礎,惟 伊向鈞院 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鈞院以伊提起再審不合法為由,以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伊實難接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而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其再審理由者,始為合法;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前開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就該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未為具體之表明,僅以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確定判決不服之點,再對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並不符合前開法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地籍圖並無偽造或變造情事,亦未經相關權責機關為合法之變更,況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承審法院已多次至現場測量及鑑界,且判決理由內對於認定兩造界址之標準,及地籍圖重測可能產生之誤差等重要爭點,亦均有詳細論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查明屬實,是原確定判決亦無何違背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併予敘明。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符合上開法定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