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156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6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無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甚明。又「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9年判字第1號判例可參。再「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丈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財政部67年2月11日臺財稅第30907號函說明二後段:「納稅義務人既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1條第1、2項規定,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對核定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並無不服,僅對應繳稅額有困難而於納稅期限內,申請稅捐機關核定延期繳納,如已超過稅捐稽徵法35條規定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行申請復查。」而「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復查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為之,該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除有延期繳納外,尚有分期繳納等方式,如認准予延期繳納其復查期間自延期後期間屆滿翌日起算,而非自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則同一行政救濟,將因有無申請延期繳納稅款而有所不同之申請復查期間,對准分期繳納者,其申請復查期間更難以起算,顯違租稅公平原則,故應認申請復查之不變期間,不因准予延期繳納而當然有所展延始較合理,財政部67年2月11日台財稅第30907號函所稱延期繳納已逾申請復查期限不得再行申請復查,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9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父 游文壽 (民國(下同)90年10月9日死亡),於90年8月16日將所有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265號土地返還請求權贈與其子即原告,被告以上開行為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被繼承人游文壽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乃依查得資料核定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5,768,250元,贈與淨額為34,768,250元,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補徵贈與稅額10,317,665元,此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為
92年5月11日至92年7月10日,並於92年4月28日合法送達,有上開繳款書及郵局之雙掛號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16頁及第120頁)可稽,其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2年7月11日起算30日至同年8月9日,因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同年8月11日始屆期,原告遲至92年10月1日始申請復查,此有蓋有被告收件戳章之復查申請書(北區國稅局0000000000號)附原處分卷(第127頁)可稽,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申請復查並不合法,其進而提起訴願自亦不合法,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並無不合,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不備其他合法要件,起訴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原告雖另主張按「主旨: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既已依法申請核准延期繳納,如已逾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說明:本案納稅義務人既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後,對核定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並無不服,僅對應繳稅額確有困難而於納稅期限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定延期繳納,如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行申請復查。」、「本部67年2月11日台財稅第30907號函說明二後段:『納稅義務人既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後,對核定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並無不服,僅對應繳稅額確有困難而於納稅期限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定延期繳納,如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行申請復查。
』係指對於應徵稅額並無不服,僅因繳納稅額確有困難,而申請延期繳納者而言。其如對應納稅額亦有所不服,即不在該函解釋不得申請復查之範圍以內。」財政部67年2月11日台財稅第30907號函及財政部75年3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分別作有解釋。訴願理由以系爭函釋為基礎,認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申請延期繳納時,其繳納期間屆滿之復查期限之計算,應以原繳款書繳納期間之期限為準,顯與法條文義解釋不合;該函釋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該函釋應屬無效之違法函釋。就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言,其僅謂「繳納期間屆滿」,並未就是否延期加以區分,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條文以觀,人民依法申請延期並獲核准時,其繳納期限當然隨之延長,故當其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申請復查時,該所謂「繳納期間屆滿」之期限,亦應隨之延長。故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如有申請延期,並不應以原繳納期限屆滿日為復查不變期間之起算日,而應依延期之繳納期限為準,始符合法條文義。系爭函釋,實已違反法律規定,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適用系爭函釋之結果,亦同時造成對人民訴願權之不當限制,而屬違憲。原告於92年7月10日向被告所屬之三重稽徵所申請延長繳納,該所並於92年7月3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2102879號函核准繳納期限延至92年9月15日,故本件復查期限應自92年9月16日起算30日,至同年10月15日始行屆滿,原告於同年9月30申請復查,並未逾法定期間,被告未就實體理由加以審酌即以復查已逾法定期間駁回,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原告雖曾於92年7月1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申請延期2個月繳納,並經被告同意延期繳款日至92年9月15日,然依其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17頁)所載,原告係因贈與稅額較鉅,繳納確有困難,請求延期2個月,並無對稅額表示不服,依照首揭說明,其復查期間仍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2年7月11日起算,不因被告之准予延期繳納而受影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申請復查逾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均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金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