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
「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駕駛營業大貨車過失肇事致人死亡,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間緩刑期滿,仍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駕駛營業大貨車過失肇事致人死亡,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間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依法業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既曾於駕駛營業大貨車時因過失而肇事,更造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理應於道路上駕駛各種車輛時更加謹慎小心,以防憾事再度重演,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明文所訂,被告既為營業大貨車之職業駕駛人,對此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者,警方即以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法辦,且亦加強取締此類犯罪等情,亦經警方大力宣導,並經各大媒體廣為報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無任何理由諉為不知,竟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無視於法令之禁制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惟被告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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