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9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908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吳清基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具備訴之利益,所謂訴之利益乃訴訟請求之內容是否適於為裁判對象(對象適格),當事人是否適格,及有無請求法院為裁判之權利保護必要(狹義之訴之利益)。訴訟請求之內容如對象不適格,為起訴不備其他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訂定之「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學新生分發入學作業暫行要點」(以下稱入學作業暫行要點)第18條規定:「各國民中學現職編制內教職員工之子女或被監護人得優先隨其父或母或法定監護人就讀於所服務之國民中學。」之內容及被告於80年4月2日以北市教二字第15107號函同意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以下稱台師大)附屬高級中學國中部新增設之班級數優先分發該校教職員工子女就讀,有所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⒈確認被告所訂定之入學作業暫行要點第18條應予刪除;⒉確認臺師大教職員工子女不得優先就讀臺師大附屬高級中學國中部。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依此規定可知,成為確認訴訟對象者為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公權力措置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行政法上法律關係而言,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令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令、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本件原告不服對象之被告所訂定之入學作業暫行要點第18條之規定,係法令規定,既非行政處分亦非法律關係,甚為明顯,原告請求確認該入學作業暫行要點第18條應予刪除,訴訟對象不適格,此部分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而依入學作業暫行要點第18條規定,台師大教職員工子女得優先就讀台師大附屬高級中學國中部,係抽象規定,在未適用在具體個人之前,亦不生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並未指明所請求確認者係何位特定台師大教職員工子女不得優先就讀台師大附屬高級中學國中部,其請求確認對象不特定之台師大教職員工子女不得優先就讀台師大附屬高級中學國中部,亦係以非行政處分及非法律關係為確認對象,訴訟對象不適格,此部分之訴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