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29號原告甲○○
6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被告乙○○
6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9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自89年間經公司派遣至大陸地區工作,雖被告約略每月返台休假1次,但與原告仍聚少離多,且被告每次返台休假期間,大多個人研讀或觀看宗教書籍及節目,與原告互動漸趨減少,起初原告為維持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保持尊重態度,但長期下來被告未細心體察維護,且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溝通,兩造之婚姻關係每下愈況,終至93年間起兩造分房居住,迄今已有4年,期間兩造全無性生活。詎料,被告不但未思改善,竟對原告提出:「希望雙方以維持婚姻之名,在同一屋簷下,以現行各自生活的模式共處,互不干涉對方行為」之生活方式,原告完全無法認同。
(二)為此,兩造於96年9月5日協議離婚,並就財產事宜為約定,翌月被告並未履行,惟兩人感情並未見修復與好轉。期間原告父母曾出面規勸被告,被告不但置若罔聞,態度消極,毫無修復兩造婚姻之誠意,甚至於96年12月4日,被告將其交由原告之母保管多年之銀行及證券存摺、印鑑章謊報遺失,重新申請補發,並將對帳單改寄回被告屏東老家,令兩造互信基礎蕩然無存。
(三)其後,被告另對原告陳稱:「其將來會往修行的路走,其也覺得自己應該走這條路」等語,致兩造應相互協力維持圓滿偕老之婚姻生活不再。
(四)今年農曆春節期間,被告於97年2月3日返台休假,但每天早出晚歸,與原告全無對話與互動,2月6日被告一人逕自返回屏東老家過年,原告事先毫無所悉,直至接到被告之簡訊通知方知上情,迄2月12日被告始北上返家,惟與原告仍無互動與對話,2月14日被告在其臥室內留下數張便條紙即逕赴大陸工作,堪認被告已無欲與原告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且顯然難期修復,今兩造雖住同一屋簷下,但卻形同路人,夫妻誠摯情愛全失,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此一重大事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縱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以求公允。
1、婚姻關係乃夫妻間感情精神生活、物質生活、性生活、親情倫理與他方親友人際關係之全面結合,夫妻如欲終生共同生活,理應相互扶持、誠摯相待,進而彼此尊重、忍讓與諒解,傾力維持和諧美滿之家庭。本件婚姻如生破綻,應認原告之有責程度較高,不得請求離婚,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則為恣意破壞婚姻秩序,有欠公允,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未合。
2、以兩造之感情生活而言,被告雖然長期在大陸工作,但每35天會返台休假7天,每次休假被告均會事先通知原告,且返台後均回到兩造在中和市之住處,被告平常每週會打電話給原告,關心原告之生活情況,反觀原告則未主動以電話或郵件與在大陸之被告聯絡,長期互動情形每況愈下,難認夫妻感情疏離,係被告單方未用心經營所引致。
3、以物質、金錢之角度觀察兩造婚姻關係,婚後被告購屋供雙方居住,由被告繳納貸款,且購置轎車供原告使用,在婚姻中且支持原告進修取得碩士學位並負擔60萬元之學費,被告定期從大陸經香港返台休假,每次會提領港幣4000元至8000元不等交付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儲蓄,累計交付金額至少有港幣15萬元。況且,被告應原告要求,婚後即將個人之印章、存摺、投資基金等財務文件交由原告之母保管,充分尊重女方之強勢訴求,而原告婚後仍得自由處分工作薪資及保管財務文件,孰是孰非,自有公評。
4、就親情倫理及人際關係而言,被告當初之所以購買現今中和市○○路之住處,即因地理位置鄰近原告娘家中和路之住處,步行十分鐘即可,方便兩造與原告之父母往來維持親情,被告亦與原告雙親保持互動,時常探望、聚會。至於原告則對被告雙親未加聞問,長年未盡媳婦之倫常孝道,平常未以電話聯絡感情,假日未曾南下探視公婆,婚姻關係中應被告要求共同返回屏東老家之總次數未逾10次(含農曆新年及奔喪),近3、4年原告則多方推諉不願偕同被告返鄉過年探親。再者,被告定期休假均會返台團聚,而原告在外商公司任職,每年休假均自行與公司同事或親友出國旅遊,迄今僅有1次到大陸深圳探訪被告,當日停留半天旋即離開,由上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及被告之父母未盡心關懷,所為有悖親情倫理。
5、性生活部分,此部分品質因伴侶彼此之身體需求、心理因素等複雜關係,應尊重當事人之主觀認知。原告自承並未向被告求歡而遭拒絕,且因雙方睡眠習慣不同,故經彼此商討後分房,93年分房後沒有什麼特別原因,自然而然就沒性生活。故兩造之性生活次數縱然非多,然而原告在過去並未提出異議、不滿,臨訟以此作為離婚事由甚或質疑被告之身體健康,尚不足採,蓋性生活品質良窳與否應視個案當事人感受而異,尚無一般之客觀標準。
(二)綜上,兩造自88年12月19日結婚以來,至原告於96年9月間主動提出離婚要求之時止,被告不論在親情倫理、物質條件各方面均能盡力維持婚姻基礎,原告不念被告長期在外地工作亟需伴侶支持、鼓勵之困境,長期未盡關懷、相愛之對待義務,竟無欲維持婚姻,原告可歸責之處遠逾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點:
1、兩造於88年12月19日結婚,未育有子女。
2、兩造自91年底分房而睡,彼此很少性生活,93年後雙方均無性生活。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兩造感情已生破裂,難以維持婚姻,被告否認。
2、原告主張兩造自94年底、95年初均無互動,生活各自料理,被告稱雙方自96年8月因為原告提議離婚,雙方才無互動。
3、原告主張雙方感情破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否認,應為原告責任較重。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19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一)又原告主張兩造自91年底分房而睡,彼此很少性生活,93年後雙方均無性生活;被告於89年間經公司派往大陸工作,被告約35日回台休假7日,自94年底、95年初被告縱有回台雙方亦無互動,不會一起吃飯、不會一起聊天、不會一起探視家人、生活各自料理;兩造於96年9月5日曾協議離婚;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將來要往修行的路走,他也覺得自己應該要走這條路;今年農曆春節被告自己一人返回屏東老家過年,沒有跟原告有任何互動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吳武雄 證稱:「問:兩造是否從93年起分房而居?彼此都沒有性生活?)對,他們兩人都有跟我講過,他們說已經分房了,都沒有性生活」「(被告在大陸工作,他回台期間跟原告有無互動?)結婚開始2、3年有,之後就沒有了,被告回台也是自己過自己的生活,跟原告沒有好的互動」「(96年9月5日兩造曾經協議離婚?)他們有協議離婚,兩造都有跟我講,被告親口跟我說他們同意離婚,他要付清原告現住房子的貸款,並將房子給原告,並且再給原告10張鴻海股票,還請我幫他找房子,說他回台時要住,後來96年10月間被告回台,他看房子嫌東嫌西的,還跟我太太口角,他就反悔了」「(被告有跟原告說他將來要往修行的路走,他也覺得自己應該要走這條路?)對」「(今年農曆春節被告是否自己跑回屏東過年,沒有跟原告有任何互動?)對,原告自己回娘家,被告都沒有來我們家,也沒有來一通電話問候,被告回屏東老家」各等語。被告就兩造自91年底分房而睡,彼此很少性生活,自93年後雙方均無性生活、雙方自96年8月間起均無互動之情,亦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有關兩造感情疏離之原因,據原告稱:乃因被告自89年間經公司派遣至大陸地區工作,返台休假期間,大多個人研讀或觀看宗教書籍及節目,與原告互動漸趨減少,疏於婚姻之經營與溝通。有關兩造分房而睡之原因,據原告稱:乃因雙方睡眠習慣不同,被告會打鼾,影響原告入睡。據被告稱:乃因原告有磨牙的習慣、雙方生活作息不同,被告晚上10時要睡覺,原告晚上要讀書、上網等。由此可見,雙方志趣互異、睡眠習慣及生活作息不同,係導致兩造感情日漸疏離,馴至分房而睡、多年無夫妻性生活、生活各自料理之原因。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兩造婚後因雙方志趣互異、睡眠習慣及生活作息不同,導致兩造感情日漸疏離,雙方又均無積極改善之心,馴至長期分房而睡、多年無夫妻性生活、生活各自料理、彼此無何互動,兩造更曾於96年9月5日協議離婚,嗣因財產問題未達成協議,今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亦表示無經營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上述原因,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兩造責任相當,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