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 律師 王子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53、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甲○○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係夫妻,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友雲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底、92年初起至96年4月18日止,乙○○及甲○○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及同市○○街○○○號2樓住處等地、「陳友雲」則在大陸地區某處,相互以電話及傳真機等方式聯繫,分別接受國內不特定之客戶委託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或給付指定之對象,及應大陸地區客戶之委託匯款至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或給付指定之對象,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辦理匯兌之方式如下:
㈠、受國內客戶委託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或給付指定之對象:
由「陳友雲」在大陸地區、或乙○○、甲○○在臺灣地區接受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收受客戶之新臺幣現金,或指示客戶將新臺幣款項存入或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頂壢支局(下稱頂壢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甲○○設於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 蔡朝宗 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 陳本署 設於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 王建榮 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 楊慧琴 設於中信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乙○○、甲○○每日17時許以電話或傳真文件與在大陸地區之陳友雲確認客戶已將新臺幣款項匯入上開帳戶,「陳友雲」即將扣除手續費後之等值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或支付人民幣予客戶指定之對象(附表二即係國內客戶因委託乙○○等人匯款至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或給付指定之對象,而匯款或存入現金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爰各取一筆匯款為代表)。
㈡、應大陸地區客戶之委託匯款至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或給付指定之對象:
由「陳友雲」在大陸地區接受在大陸地區工作之臺灣地區人士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收受客戶之人民幣現金,或指示客戶將人民幣款項存入或匯入「陳友雲」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以電話或傳真文件指示乙○○、甲○○將扣除手續後之等值新臺幣,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匯款或轉存入客戶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或提領新臺幣現金交付予客戶指定之對象(附表三即係大陸地區客戶因委託乙○○等人匯款至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或給付指定之對象,乙○○等人因此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匯款或轉存入客戶指定之對象,爰各取一筆匯款為代表)。
㈢、乙○○、甲○○於每月10日清算後,自應匯予「陳友雲」之款項中,扣除新臺幣2萬6千元作為報酬;渠等所經手之匯兌金額自最初之新臺幣數十萬元,逐月成長,至96年初時每個月受國內客戶委託匯款或給付之新臺幣款項即達新臺幣2、3千萬元,而每個月受大陸客戶委託匯款或給付之人民幣款項折算新臺幣亦達2、3千萬元。迄96年4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乙○○與甲○○之住處搜索始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除陳稱:甲○○不知情,亦未參與前揭匯兌業務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乙○○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因伊原是大陸地區人民,故常返回大陸地區,伊從不過問乙○○從事何種業務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與自稱「陳友雲」之大陸地區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接受國內不特定之客戶委託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或給付指定之對象,及應大陸地區客戶之委託匯款至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或給付指定之對象,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乙○○於每月10日清算後,自應匯予「陳友雲」之新臺幣款項中,扣除新臺幣2萬6千元作為報酬,其所經手之匯兌金額自最初之新臺幣數十萬元,逐月成長,至96年初時每個月受國內客戶委託匯款或給付之新臺幣款項即達新臺幣2、3千萬元,而每個月受大陸客戶委託匯款或給付之人民幣款項折算新臺幣亦達2、3千萬元等情,迭經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證人蔡水忠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是否為品展公司的負責人?)是。(問:品展公司的主要業務?)我們是做配管的。(問:〈提示卷一第56頁提款憑證〉95年6月16日甲○○有匯款給品展公司新台幣80萬元,是否與甲○○有交易往來?)這筆80萬元確實有匯入我們公司的帳戶,因為當時我朋友 孫志堅 在大陸賣房子,不知道透過何管道,要將賣房子的錢匯到國內,所以我們提供帳戶給孫志堅匯款,我們再將錢領出來給孫志堅。」(見96年度偵字第15619號偵卷第2宗第22頁),證人黨政治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甲○○、乙○○?)我認識他們,因為我是在做網路買賣,我跟他人買天幣,對方指示我將錢匯款至被告2人的帳戶中。後來匯款出問題,被告要我直接拿現金給他,但我常常出國去大陸不方便,再加上我媽媽楊慧琴年紀也大,不方便代我交付現金給他們,所以我才交付本件帳戶的存摺、印章給被告2人,讓他們能夠直接去領款。我過年時聽到被告他們在從事地下匯兌才知道這件事,後來我於96年2月26日就趕快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停止本件帳戶的使用,現在我手上的這本存摺(中信銀行雙和分行)是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補發的。(問:為何你母親楊慧琴今天未到庭?)因為本件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的帳戶雖是我母親申辦,但都是我在使用,我媽媽並不清楚其中的交易過程。」(見96年度偵字第15619號偵卷第2宗第28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2人因經營兩岸匯兌業務所使用之帳戶13個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96年度偵字第15619號偵卷第1宗第91至324頁、第334至343頁、第362至464頁,及第2宗第33至60頁)、被告甲○○親自填寫之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6月9、12、
16、19日依序提領新臺幣90萬元、58萬元、90萬元、71萬元之提款憑證影本共4紙(見96年度偵字第15619號偵卷第1宗第54、55頁)及其以同一帳戶於96年6月16日提款新臺幣80萬元轉存入品展工 程有限 公司設於同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憑證影本1紙(見96年度偵字第15619號偵卷第1宗第56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4、7、8、9、1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已堪認定。
⒉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時初稱:「中國信託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的存摺是我所有,存摺裡的錢是我母親念 玉嬌 在大陸做生意,別人匯款給她的錢。(問:〈提示: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95年12月1日由 賴新發陳雲冰楊德明陳建珠 等人共存入新台幣〈下同〉45萬元,當日便以現金方式領出該筆45萬元,經檢視妳存摺內之金錢往來,皆為前開之方式,由他人以電匯或現金方式存入,當日即以現金方式提領,若該筆款項係妳前述母親念玉嬌與人在大陸做生意的款項,為何不在大陸匯款,而要在台灣匯款後由妳提領?妳前述之說詞顯然是謊言,妳提領存摺內之金錢後,做何用途?)我提領前開金錢後都花掉了。」、「我要更正我前面的說法,領出來的錢並不是全部花掉,有部分是託我朋友回去大陸的時候,順便帶去大陸給我媽,至於如何將新台幣換成人民幣,詳情我不清楚。(問:〈提示:扣押物編號3-23:銀行水單〉前開扣押物為何人所有?做何用途?)這些匯款水單就是我前述託人將我存摺內的金錢領出後,帶去中國大陸轉存的收據。」、「(問:妳母親念玉嬌在大陸從事何項生意?)我母親在大陸是從事跟會。(問:在大陸跟會,為何與台商有高達數百萬至數仟萬元之金錢往來?)那要問我媽。」、「(問:楊慧琴在95年10月3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後,妳有無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有,是我先生乙○○叫我去領的,我不認識楊慧琴。(問:既然妳不認識楊慧琴,為何會有楊慧琴的銀行存摺及印章?)這個要問我先生乙○○。(問:〈提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提款憑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提款憑證妳本人分別在95年6月9日、95年6月12日、95年6月16日、95年
6月19日自妳帳號000000000000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90萬元、58萬元、90萬元、71萬元,該4筆提現金共計309萬元,現金來源、用途為何?妳是受何人提示提款?提款後放置何處?對價關係為何?)這些錢是我母親客戶匯款進來的,我領出來之後,我大概留下來20萬元花用,其他的我託朋友帶回去大陸給我母親花用。」、「(問:〈提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提款憑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提款憑證妳本人在95年6月16日自妳帳號000000000000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90萬元,並匯80萬元至品展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內,該筆匯款原因為何?妳是受何人指示匯款?)這是我先生乙○○請我匯款的,匯款原因我不知道要問我先生乙○○才知道。」(見96年度偵字第15619號偵卷第1宗第34至37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問你先生為何叫你開設該帳戶?難道他自己沒帳戶?為何要從該帳戶提領45萬,目的為何?)他自己有帳戶,我也不知道他為何叫我開設該帳戶,我都是在家帶小孩,我沒有過問為何他叫我去提領該45萬。」、「(問:你母親念玉嬌在大陸之工作為何?)她現在沒有在工作,她以前是開裝潢工廠的。」、「(問:乙○○說你在餐廳上班,為何你說你在家中帶小孩?)我上不久,於3、4年前在餐廳上班1年多。」(見96年度偵字第15619號偵卷第2宗第32至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自91年至96年查獲日止,共有幾次幫被告乙○○至銀行辦理提款、轉匯手續?)我不記得了有幾次。有超過50次。(問:所提領的帳戶有幾個?)我不記得了。(問:你先生被告乙○○的帳戶有超過七個,你知情否?)我不知道。我沒有數過。我知道他有很多個帳戶。(問:家中的傳真機放在何處?)客廳。(問:傳真資料,你曾幫你先生整理過?)有。很少。」(見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15頁)。由上析知,被告甲○○於調查員訊問、偵查及審理中分別坦承其曾受乙○○之指示,自91年起迄96年4月16日警方查獲時止,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領款項超過50次,並曾受乙○○之指示將新臺幣80萬元轉存入品展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並託人將款項帶至大陸地區轉存入當地之金融機構而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1之銀行水單,其知悉乙○○所開設之銀行帳戶有數個,仍依乙○○之指示開設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供乙○○使用,且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傳真機即擺設於家中客廳,其亦曾幫乙○○整理過傳真資料等情在卷,證人乙○○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與被告甲○○結婚後至離婚前,是否都有居住在一起?)是。自87年至96年間是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及安慶街106號2樓。
後來在96年年初分居,約在警察查獲前才分居的。」、「(問:你做大理石的生意,有無設立公司行號?)沒有。(問:有無開過大理石的發票或是取得廠商交給你的發票?)皆沒有。(問:大理石的進出口是貿易?要匯兌?)沒有。(問:據被告甲○○之前陳述,她之前在家中帶小孩,沒有收入?)沒有意見。」(見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5至9頁),顯見被告甲○○不僅知悉其夫乙○○違法經營兩岸匯兌業務,且亦參與、分擔匯兌之行為。雖然證人乙○○本院具結證稱:「(問:在婚約關係中,你太太是從事何工作?)在克利提娜公司賣化妝品。(問:你的太太賣化妝品的工作是在何處?)她是需要外出與客人接洽賣化妝品。(問:她大部分的時間在何時外出?)早上9時,有時晚上8、9時會回來。」、「(問:你太太被告甲○○是否知道你在從事匯兌業務?)她不知道。」惟被告甲○○於97年1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在家中專心帶小孩?)是。」、「(問:乙○○說你在餐廳上班,為何你說你在家中帶小孩?)我上不久,於3、4年前在餐廳上班1年多。」(見96年度偵字第15619號偵卷第2宗第33頁),其2人之供詞矛盾,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不知情、亦未參與本件匯兌業務云云,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對於附表一編號8其帳戶內金錢之來源及用途,前後供述反反覆覆,且於調查員初詢時偽稱係其母念玉嬌因在大陸做生意,他人匯入之款項云云,益徵被告甲○○畏罪情虛,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又同法第29條第1項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規定。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本件被告2人藉由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之「陳友雲」,訂出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匯率後,將有需求之臺商或個人之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新臺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之客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核被告乙○○、甲○○明知其與「陳友雲」均非銀行,分別在中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辦理兩地間匯兌業務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其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被告2人與成年人「陳友雲」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為匯款或轉存,為間接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先後多次匯款或轉交現金等行為,性質上具有反覆性,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藉口免除刑事責任,被告2人均有工作經驗,具有相當智識,應知兌換或匯兌貨幣均應透過銀行及合法金融機構為之,否則即為違法,亦即俗稱之「黑市匯兌交易」,今被告2人以個人私下之方式匯兌貨幣,豈有不知此行為違法之理。是被告2人辯稱不知道銀行法有處罰之規定而冀求免除或減輕渠等刑事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又銀行法第125條雖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惟被告2人於該法修正施行後仍繼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自應依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乙○○曾於85年間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甲○○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其2人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期間逾4年,所經手之匯兌金額龐大,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被告乙○○犯後雖坦承自己犯行,惟因迴護甲○○而未翔實供述全部情節,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行,暨被告2人僅牟取每個月約新臺幣2萬
6千元之報酬,於本件犯罪中係受「陳友雲」之指揮犯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不予減刑。
再者,本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素行、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2人貪圖不法之利益,違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期間逾4年,所經手之匯兌金額龐大,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其犯罪情狀並無可值同情之處,是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乙○○自承犯行,配合調查,且所得利益不多,其因受友人「陳友雲」之再三請託,出於幫助朋友之動機而犯本案,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7、9、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3、4、8所示之印章及存摺,雖亦係被告
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部分印章及存摺係被告2人向不知情之人所借得使用之物,而屬被告2人所有之印章及存摺中尚有部分存款屬其2人自己所有、而非因犯本罪所得之款項,且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已不再從事違法匯兌業務,該印章及存摺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6、10、12至15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始終否認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品係屬被告2人或共犯「陳友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因犯本案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王綽光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表一:
┌─┬───┬─────────────────────┐│編│戶名│金融機構之名稱及帳號││號│││├─┼───┼─────────────────────┤│1│乙○○│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乙○○│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3│乙○○│頂壢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4│乙○○│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5│乙○○│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6│乙○○│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7│乙○○│花蓮企銀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8│甲○○│中信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蔡朝宗│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蔡朝宗│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陳本署│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2│王建榮│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3│楊慧琴│中信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附表二:受國內客戶委託匯款至大陸部分
┌─┬───┬────────────────────┬───┬─────┐│編│在臺委│在臺委託匯款人存入現金或匯入款項之帳號戶│匯款或│匯款或存入││號│託匯款│名、設帳行及帳號│存入現│現金之金額│││人││金日期│(新臺幣)│├─┼───┼────────────────────┼───┼─────┤│1│ 林愛娟 │乙○○/中信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960302│45,000│├─┼───┼────────────────────┼───┼─────┤│2│ 趙美嬌 │乙○○/彰銀三和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940608│194,500│├─┼───┼────────────────────┼───┼─────┤│3│--│乙○○/頂壢郵局00000000000000號│920822│15,000│├─┼───┼────────────────────┼───┼─────┤│4│ 楊月華 │乙○○/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940922│22,500│├─┼───┼────────────────────┼───┼─────┤│5│--│乙○○/新竹商銀00000000000000號│920311│30,000│├─┼───┼────────────────────┼───┼─────┤│6│ 鍾宏祥 │乙○○/華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920912│10,000│├─┼───┼────────────────────┼───┼─────┤│7│ 劉惠春 │乙○○/花蓮企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號│931011│1,000│├─┼───┼────────────────────┼───┼─────┤│8│ 蕭美蘭 │甲○○/中信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960420│27,000│├─┼───┼────────────────────┼───┼─────┤│9│ 趙愛針 │蔡朝宗/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950731│176,600│├─┼───┼────────────────────┼───┼─────┤│10│--│蔡朝宗/彰化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950928│1,020│├─┼───┼────────────────────┼───┼─────┤│11│ 李秀里 │陳本署/華泰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號│960329│13,000│├─┼───┼────────────────────┼───┼─────┤│12│--│王建榮/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960417│14,000│├─┼───┼────────────────────┼───┼─────┤│13│--│楊慧琴/中信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960216│400,000│└─┴───┴────────────────────┴───┴─────┘附表三:應大陸客戶委託匯款至國內客戶部分┌─┬────────────────────┬───┬─────┬───┐│編│被告2人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之帳號戶名、設│匯款或│匯款或提領│匯出款││號│帳行及帳號│提領現│現金之金額│項之受││││金日期│(新臺幣)│款人│├─┼────────────────────┼───┼─────┼───┤│1│乙○○/中信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940214│1,050,000│ 周俊男 │├─┼────────────────────┼───┼─────┼───┤│2│乙○○/彰銀三和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940606│453,000│--│├─┼────────────────────┼───┼─────┼───┤│3│乙○○/頂壢郵局00000000000000號│920625│30,000│--│├─┼────────────────────┼───┼─────┼───┤│4│乙○○/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940912│78,000│--│├─┼────────────────────┼───┼─────┼───┤│5│乙○○/新竹商銀00000000000000號│920124│80,000│--│├─┼────────────────────┼───┼─────┼───┤│6│乙○○/華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931214│990,000│--│├─┼────────────────────┼───┼─────┼───┤│7│乙○○/花蓮企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號│931125│700,000│--│├─┼────────────────────┼───┼─────┼───┤│8│甲○○/中信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950616│800,000│品展工││││││程有限││││││公司│├─┼────────────────────┼───┼─────┼───┤│9│蔡朝宗/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950731│468,275│--│├─┼────────────────────┼───┼─────┼───┤│10│蔡朝宗/彰化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950929│1,006│--│├─┼────────────────────┼───┼─────┼───┤│11│陳本署/華泰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號│960328│78,500│--│├─┼────────────────────┼───┼─────┼───┤│12│王建榮/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960414│10,000│--│├─┼────────────────────┼───┼─────┼───┤│13│楊慧琴/中信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960214│160,000│--│└─┴────────────────────┴───┴─────┴───┘附表四:
┌──┬─────────────────┬─────────┐│編│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法務部調查局│備註││號│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傳真機壹台(編號:3-1)│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點鈔機壹台(編號:3-2)│同上。│├──┼─────────────────┼─────────┤│3│蔡朝宗等5人之印章共伍枚(編號:3-│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3)│之物。│├──┼─────────────────┼─────────┤│4│蔡朝宗等人之銀行存摺共拾伍本(編號│同上。│││:3-4)││├──┼─────────────────┼─────────┤│5│公證書壹本(編號:3-5)│與本案無關。│├──┼─────────────────┼─────────┤│6│ 林梅花 等人之居民身分證共參張(編號│同上。│││:3-6)││├──┼─────────────────┼─────────┤│7│匯款資料壹份(編號:3-7)│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8│陳本署等人之銀行存摺拾貳本(編號:│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3-8)│之物。│├──┼─────────────────┼─────────┤│9│記事本共拾參本(編號:3-9至3-15、│被告乙○○所有、供│││3-17至3-22)│犯罪所用之物。│├──┼─────────────────┼─────────┤│10│記事本壹本(編號:3-16)│與本案無關。│├──┼─────────────────┼─────────┤│11│銀行水單壹份(編號:3-23)│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2│ 林慶金 等人之居民身分證壹份(編號:│與本案無關。│││3-24)││├──┼─────────────────┼─────────┤│13│林慶金等人之公證書壹份(編號:3-25│同上。│││)││├──┼─────────────────┼─────────┤│14│現金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元(編號│同上。│││3-26)││├──┼─────────────────┼─────────┤│15│現金人民幣壹仟壹佰陸拾伍元(編號3-│同上。│││27)││└──┴─────────────────┴─────────┘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