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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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卓世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5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參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參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其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0月16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84年間因違反前揭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1月8日以84年度易字第58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4年間因偽藥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18日以85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前案執行,於88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又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繼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4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3日戒治期滿,檢察官並據以起訴,經本院於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另於9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前開假釋經撤銷,合併執行殘刑,於93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外,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嗣經減刑,甫於97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6月19日為警採尿前26、9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內,海洛因以香煙施用之方法,甲基安非他命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9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7.38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7.379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7年6月19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者為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379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1級及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379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紙可參,因該分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只,二者在物理上俱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