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6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複代理人甲○○
之6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相識於美國,交往半年之後,雙方論及婚嫁,於民國97年3月26日結婚,並於當日辦妥結婚登記。惟婚後第三日即97年3月28日,被告竟以暫時外出為由,無故自兩造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6樓之住處離開,未告知其行止,去向不明,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於婚後僅與原告共同居住約數日,其後即離家拒不返家,迄今未曾與原告聯繫,亦未曾返家,並無續與原告共同組織家庭之意思,顯屬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已一年餘,已無感情,並無夫妻之實,自難期待日後能共同生活,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江懿紜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交往半年之後,雙方論及婚嫁,於97年3月26日結婚,並於當日辦妥結婚登記,惟婚後第三日即97年
3月28日,被告竟以暫時外出為由,無故自兩造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6樓之住處離開,未告知其行止,去向不明,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江懿紜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8年
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江懿紜為原告之友人,其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7年3月26日結婚後第三日即97年3月28日即擅自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一年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婚後第三日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未問候原告,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事由,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以同條第2項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