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聲請書誤載為妨害自由)案件(九十七年度執他字第三五五二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0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確定在案。惟於緩刑前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基於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另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於同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間前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故意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三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於同日確定,固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惟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犯之妨害自由罪,係其於九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所犯賭博罪而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宣告緩刑,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確定之判決前所為,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0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足參,且所犯之妨害自由罪亦與宣告緩刑之賭博罪,於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類似或關聯性,而聲請人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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