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一審98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29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行有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漠視己身安危,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暨其於偵查中否認騎車飾詞狡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7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雖否認犯行,辯稱:伊於97年11月27日16時許,到後埔國小接長子放學,並未喝酒亦未騎機車,用步行方式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口買菜,因與一駕駛自小客車之人發生爭執,對方並聲稱欲找人來,伊為求壯膽,故飲用幾口剛自菜市場買來之米酒,後因對方來了數人,伊乃請里長幫忙報警,警察來了卻問伊有無喝酒?機車呢?然後就將伊帶至派出所進行酒測,伊確實沒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11月27日16時許,確有飲酒後駕車之犯行,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施秉宏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1月27日下午16時許,伊受理通報當地有爭執,伊等到現場看到被告甲○○,排解後叫他們離開,但是伊有發現被告有酒味,被告也有說有喝酒,被告離開後就發動車子,行駛約3公尺,伊就把被告攔停,帶到派出所酒測;當時被告機車距離爭執地點不到10公尺;當時被告鑰匙已經插入機車,有發動,機車上有東西,伊確認被告有往前行駛了3公尺才攔停等語(本院卷第26-27頁),又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34296號卷第13頁),且為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上開偵查卷第8頁),堪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予證人施秉宏所述不符,且就其當日飲酒時間,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伊是在97年11月27日15時許,在板橋市○○街○巷○○號自己一個人喝酒,平日酒量還不錯,飲至當日16時許結束等語(上開偵查卷第8頁),且參以警員施秉宏到達現場排解被告與第三人之紛爭時,亦未發現現場有酒瓶一情,此據證人施秉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頁背面),亦足認被告辯稱:伊係在爭執現場喝酒,且未騎乘機車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應採信。
三、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