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暫寄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選任辯護人 詹啟章 律師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57號、第3295號、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1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94年
7月2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11月8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各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㈠先於民國96年3月下旬,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 李育文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再相約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巷口,以0.2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李育文。㈡又於96年4月11日,甲○○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再相約在臺北市○○區○○路上某頂好超市,以0.2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丁○○。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均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0.2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李育文及丁○○等情屬實。又證人李育文於警詢時亦證述確有撥打被告甲○○之電話與被告甲○○聯絡後,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以1千元價格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0.2公克等情無訛,另證人丁○○亦於警詢證稱其確有撥打被告甲○○之電話與被告甲○○聯絡後,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以1千元價格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0.2公克等情無誤。此外,並有被告甲○○分別與證人李育文、丁○○聯絡購買海洛因之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可考。
三、雖被告甲○○另陳稱:伊係幫同案被告丙○○交付海洛因予李育文及丁○○云云。而起訴書暨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意旨亦因此認為:被告甲○○係於96年3月間起,遭吸收成為同案被告丙○○(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理)所屬販毒集團成員,而與同案被告丙○○、乙○○、及綽號分別為「 小龍 」、「大嫂」、「 建興 」、「 阿祥 」、「澳龍」等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李育文及丁○○,而由同案被告丙○○另會以低價或免費提供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與被告甲○○,因認被告甲○○係與同案被告丙○○及乙○○等人共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㈠依據證人李育文警詢時證述:伊於96年
3月中旬撥打被告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並相約在他家巷口交易海洛因,以1千元購得0.2公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57號偵查卷第28頁至29頁);再詳觀被告甲○○與證人李育文間於96年3月29日20時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李育文,下同):喂, 阿展喔 ,你啊ㄋ哪有意思,你摻這麼多糖」、「A(即被告甲○○,下同):我那東西都沒有動,過我跟你東西效果比較慢」、「B:效果慢是不是會有那種感覺」、…、「A:你等一下拿過來,我馬上拿給試」、「B:
再試還不是一樣」、「A:那不然我再拿另一包(毒品)給你試」、「B:那還是一樣」、…、「A:你等一下過來」、「B:沒錢了還拿」、「A:我請你一盞」、「B:好啦」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由此可知,證人李育文確係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並未曾表示要向同案被告丙○○購買或委由被告甲○○代為向同案被告丙○○購買無誤;而且,從被告甲○○對於李育文向其反應海洛因純度不佳時,其即主動表示要請李育文過去找伊,將另拿一包海洛因給李育文,並欲請李育文施用等情形以觀,益徵被告甲○○完全係自行決定是否販賣海洛因予李育文,並無需與同案被告丙○○聯絡商議。㈡又證人丁○○於警詢亦僅證稱:伊於96年4月間,在臺北市○○路頂好超市,有以1千元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0.2公克等情明確(見同前偵查卷第32至33頁),參以證人丁○○於審理時尚證述稱:被告甲○○並沒有跟伊說他是向何人購買海洛因,伊並沒有直接跟丙○○聯絡過,伊亦不認識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
9頁);且被告甲○○亦坦認證人丁○○並不認識藥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再觀諸被告甲○○與丁○○於96年
4月11日17時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丁○○,下同):喂阿展喔,你那邊有嗎」「A(即被告甲○○,下同):你是誰」「B: 阿興 (諧音),你那有嗎」「A:有啊。」「B:要去嗎裡找你拿」「A:你要多少」「B:1000元。」「A:去頂好超商等」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58頁);據上,足認證人丁○○並未曾向同案被告丙○○購買過海洛因,且被告甲○○決定販賣海洛因予丁○○之彼時,並未與同案被告丙○○聯絡商議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條件,而完全係出於其一人自行決定至明。㈢又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稱:伊與甲○○不熟,甲○○不可能幫伊販賣毒品語(見偵查卷第12頁),復於偵訊時仍否認有叫被告甲○○幫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89頁)。是以,被告所陳其係幫同案被告丙○○交付海洛因予李育文及丁○○云云,係與事實不符,尚難逕以被告甲○○之供述,遽認其與同案被告丙○○間就上揭販賣海洛因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乙○○等人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本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原已預設該項犯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第10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前述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屬誤會。被告甲○○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育文、丁○○各1次之犯行,均係在新刑法施行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
1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94年7月2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11月8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故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被告甲○○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行為,然審酌被告甲○○每次販售毒品之數量尚微,僅有1,000元之數量,被告甲○○所得利益當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出售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價差者顯屬有別,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爰就被告甲○○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者除外)。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毒品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兼酌以被告甲○○尚能勇於認錯,犯罪後之態度非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甲○○以每次以1,000元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育文及丁○○各1次,共2,000元為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甲○○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甲○○使用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未經公訴人舉證確屬被告甲○○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及公訴人於97年4月3日暨同年5月15日出具之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自96年4月初某日起,即加入同案被告丙○○所屬販毒集團,與同案被告丙○○綽號分別為「小龍」、「大嫂」、「建興」、「阿祥」、「澳龍」等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以外之集團成員負責交付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與購毒者,同案被告丙○○另行收款之分工方式,或由同案被告丙○○自行交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與購毒者並收款之方式,從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丙○○另會以低價或免費提供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與購毒者之方式,吸收購毒者成為所屬販毒集團成員或優惠舊有集團成員,而被告乙○○加入期間該販毒集團後,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1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及參與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3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因認被告乙○○係與同案被告丙○○販毒集團成員間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通訊監察書、及被告乙○○與丙○○間之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述犯行,並辯稱:我之所以在警訊、偵查中證述有幫同案被告丙○○送過毒品及接聽電話,是因為我與丙○○有金錢上的糾紛,偵查中我是在氣丙○○在我向他買毒品時,有時沒有拿到東西,或是去拿時給伊的毒品重量不夠,我們有時是合資去買,各出一半的錢,但他卻分給我不到一半的毒品,且急於交保,我當時以為證人保護法是我去指認就可以受到保護,檢察官說我涉嫌幫助販賣,且在警局有坦承犯行,希望我可以坦白,讓我可以交保並適用證人保護法,我才會這樣說,但我在警詢及偵查所言,均不實在等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與如附表所示之販毒對象均不認識,並未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僅證稱其有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並未曾提及有向甲○○以外之其他人購買過毒品之事,而其於審理時雖為迴護被告甲○○而改口證述稱:伊係於甲○○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惟其另證稱:伊與甲○○合資購買海洛因,但甲○○並未曾跟伊說他是向誰購買的,而伊並不認識被告乙○○、丙○○、大嫂、建興、阿祥、 奧龍 ,也未曾與丙○○、乙○○電話聯絡過,且未曾向被告乙○○拿過海洛因等毒品,伊只有單獨跟甲○○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18至119頁);再觀諸卷附證人丁○○與甲○○之通訊監聽譯文,並未曾提及被告乙○○及丙○○等人。是以,依據證人丁○○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共同參與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㈡、又訊據證人戊○○於警詢時即係證稱:伊於96年4月間,共有2次向綽號「弟哥」《經警方提示相片指認即為丙○○》各以3千元價格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警方所提供96年4月
21日4時44分及同年月23日17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交談內容,即是伊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之內容等情明確(見同前偵第162至164頁);其於偵訊時復證稱:伊係向被告丙○○購買過2次安非他命,約在新莊市○○路交貨,丙○○是叫他人送毒品過來,伊並不認識送毒品之人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8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是向丙○○購買過安非他命2次,丙○○都是叫他朋友綽號「長腳仔(台語)」拿安非他命給伊,伊打電話給丙○○購買安非他命時,都是他本人接的,伊並不認識乙○○、大嫂、奧龍、小龍、建興、阿祥等人,伊未曾向被告乙○○拿過任何毒品,也未曾看過他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再觀諸卷附證人戊○○與丙○○之通訊監聽譯文,並未曾提及被告乙○○。是以,依據證人戊○○之證述,並無足證明被告乙○○有何共同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犯行。
㈢、參以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伊有於96年5月25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以1千元價格向綽號「 輝哥 」之人《經警方提示相片指認即為丙○○》,丙○○的哥哥 蔡讚達 介紹伊去向丙○○購買的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57至158頁);其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毒品,約於96年5月25日,在蘆洲市○○路,伊給被告丙○○1千元,丙○○給伊0.2公克,被告是叫他人送毒品過來的,當天的監聽譯文內容即是該次購買安非他命的內容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8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伊於96年5月間是打電話給丙○○以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伊向丙○○購買過1次安非他命,丙○○叫一個男生拿毒品來,但並不是在法庭上的被告乙○○,伊亦不認識建興、大嫂或小龍之人,也沒看過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另觀諸卷附證人庚○○與丙○○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亦未曾提及被告乙○○有何共同參與犯行。是以,證人庚○○上開證述堪認被告乙○○並非受同案被告丙○○指示送安非他命給他之人無訛。
㈣、雖被告乙○○於警詢時曾陳稱:我有幫丙○○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知道還有綽號「小龍」、「嫂子」等人分別在幫丙○○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買家是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人在哪裡要多少毒品,我再打電話給丙○○,向丙○○拿毒品,然後再開我的車送去給買家。我與「小龍」均幫助丙○○運送及與買家進行交易毒品,「嫂子」是負責提供安非他命給丙○○,我幫丙○○販賣毒品之後,丙○○會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及數百元或數千元不等作為我的跑路工費用,我是於96年4月初至6月初幫丙○○接電話跟買家進行毒品交易,我願意配合警方協助調查,也要轉為秘密證人指證丙○○販毒集團成員等語(見同署96年度偵字第21
012號偵查卷第10頁)。惟被告乙○○並未確切指出其受同案被告丙○○指示送毒品予他人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毒品價額、數量、次數等具體情節,況且,其於96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改口稱:伊沒有幫丙○○賣毒品,是他的朋友要毒品,伊會幫他把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拿過去給他的朋友,他的毒品是賣還是送的伊不知道,伊只負責幫他帶毒品過去,但不負責收錢,丙○○會因為伊帶毒品,而提供伊免費的毒品,但並不是每送一次提供一次毒品給伊吸食,而是在那段期間伊想要吸安非他命就會去找他,他會給伊吸食一次的量,免費提供毒品給伊持續了3個月,幫伊帶過毒品4、5次等語(見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3295號偵查卷第31頁);復於96年1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自96年2月開始有向丙○○購買安非他命約7、8次,但沒有幫丙○○賣過或送過毒品,伊否認曾於警詢時承認有幫助丙○○賣毒品,而伊之所以於偵時承認,是因為神志不清楚,精神不好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3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共同與同案被告丙○○或幫助同案被告丙○○販賣毒品予如附表「販毒對象」欄所示之人。是以,被告乙○○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其於警詢之供述未曾指明具體之販賣毒品對象,故尚難遽引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更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㈤、經詳觀卷附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之監聽譯文(詳見96年度偵字第21012號偵查卷第136頁、第143頁、第15
2頁)可知,渠等於96年4月22日14時26分許之對話內容為:「A(即被告乙○○):老大你在家嗎?我過去喔!男生還有嗎?B(即同案被告丙○○):有。」,而渠等於96年
4月23日7時45分許之對話內容為:「A(即同案被告丙○○):xx你剛剛那個給人家了沒。B(即被告乙○○):還沒。A:那先拿回來。B:我還有兩個。A:都先拿回來。
渠等於96年5月18日10時51分許之對話內容為:「A(即同案被告丙○○):東西我寄給 蘇餅仔 ,你找他拿。B:我在門口,洗車廠2樓,可是鎖著。A:敲門就好了。B:只有女生而已,男生沒有喔。A:對啊,一次拿那麼多,我哪有,不然你自己找嫂子拿,嫂子在家。」等語,則以上對均係有關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之間相約交付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地點之對話內容,顯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涉犯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無關;又雖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於96年5月24日6時許之通話內容為:「B(即被告乙○○):老大,你那個女生有了嗎?A:快到了」、「B:那我過去找你,有人要」等語,惟從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中,並未無從得悉被告乙○○究係為了何人而向同案被告丙○○拿取海洛因,且被告乙○○對此通話內容係解釋稱:女生是指海洛因,而因同案被告丙○○之前欠 伊錢 ,怕他不給伊海洛因,就騙他有人要,實際上是伊要的等語(見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3295號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97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17頁),則上開監聽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有向同案被告丙○○拿取海洛因之事實,並無足證明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將海洛因販賣予他人之事實,自無可援引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則縱令被告乙○○之前揭抗辯其於警詢之陳述不實在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戊○○、庚○○,故被告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販毒對│販賣毒品內容│販賣毒品時間│販賣毒品地點│實際交付│備註││號│象││││毒品之人││├─┼───┼──────┼──────┼──────┼────┼────────┤│1│丁○○│以1000元價格│96年4月11日│臺北縣萬華區│甲○○│如臺灣板橋地方法││││,出售海洛因│某時│萬大路上某「││院檢察署檢察官補││││0.2公克││頂好超市」││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所載│├─┼───┼──────┼──────┼──────┼────┼────────┤│2│戊○○│以3000元之價│96年4月21日│臺北縣新莊市│丙○○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格,出售安非│04時44分│中港路附近│外之某集│七所載,及如上述││││他命1公克│││團成員│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4所載│├─┼───┼──────┼──────┼──────┼────┼────────┤│3│戊○○│以3000元之價│96年4月23日│臺北縣新莊市│丙○○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格,出售安非│17時54分│中港路附近│外之某集│八所載,及如上述││││他命1公克│││團成員│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7所載│├─┼───┼──────┼──────┼──────┼────┼────────┤│4│庚○○│以1000元之代│96年5月25日│臺北縣蘆洲市│丙○○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價,出售安非│12時23分│中正路附近│外之某集│六所載,及如上述││││他命0.2公克│││團成員│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0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