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間,在臺北市○○○路某處,透過友人甲○○介紹,向乙○○詐稱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云云,持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共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作為借款擔保向乙○○調借現金220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220萬元予丙○○;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嗣於87年10月25日,丙○○承諾將坐落在桃園縣○○鎮○○○路某處(下簡稱系爭土地)所種植之山欖樹及棗樹作為上開借款擔保,乙○○遂同意將清償期延至87年11月30日。嗣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均未獲清償,避不見面,且將上開樹木砍伐完畢,乙○○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債務人於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㈡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與告訴人於87年10月25日所簽立之承諾書;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調偵字第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14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有於87年間,向告訴人調借現金22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當作擔保,而於借款清償期屆至時,並未如期清償,復於87年10月25日,承諾將前揭土地上的山欖樹及棗樹予告訴人擔保調借之現金,之後其所提供的山欖樹及棗樹被遷移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意,並辯稱:伊係因生意週轉急需現金,遂持公司股東交給伊之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伊有去標臺東知本遊樂區開發案,後來因為環保團體去抗爭就沒有了,生意做不好,上開支票沒有兌現時,伊有於87年10月25日,提出系爭土地上的樹木給告訴人做擔保並拿回上開支票,該土地上的樹木,據伊保守估計在87年當時應該有上千萬元的價值,可以供做擔保用,伊有帶告訴人去看樹,當時樹還在,後來約過了1年,因為伊積欠地主83年至85年地租,共欠了20
0萬元左右,遂於87年6月10日,與地主在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內容是約定租金如果於88年未繳納,即由地主處分伊所種植的租地上之地上物,後來地主把伊的樹賣掉之事,伊並沒有經手,伊僅是經商失敗,但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87年間,向告訴人調借現金22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當作擔保,惟於借款清償期屆至時,並未如期清償,而於87年10月25日,承諾提供坐落在桃園縣○○鎮○○○路溪洲段60之1、80號、80之1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棗樹及山欖樹作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物,嗣後並未如期清償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且證人甲○○證述上情無誤,復有由被告於87年10月25日所簽立並經證人甲○○在場見證之承諾書1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57號偵查卷第7頁)。則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93年1月16日偵訊時係指稱:伊於87年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是用其係樹的所有人名義,讓伊相信,伊才借錢給被告,被告有拿票借款,並有約定收取利息,已計入票面金額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57號偵查卷第19頁);其復於96年1月26日偵訊時陳稱:被告拿張客票向伊調借22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分,當時被告說在台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當副董事長,要周轉資金投資台東的捷地爾,伊也認識台門公司的董事長 曾清景 等語(見同署95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偵查卷第26頁);又告訴人於97年3月6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經由朋友甲○○介紹而認識被告,甲○○告訴伊說被告是經營樹苗事業,因為甲○○也從事這個行業,伊相信伊朋友,也看到確實有在經營,所以同意借款給被告,借款當時被告並沒有說要以樹苗來擔保,伊就答應了等語(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7598號刑事卷第28-29頁)。由告訴人前揭陳述可知,告訴人係因認為被告從事樹苗事業,擁有樹木所有權,且有資金周轉之需,而同意借款予被告並約定需收取利息。
㈢、另參酌台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於78年9月5日設立登記,迄至95年1月6日始解散,該公司董事長確為曾清景,而被告確有擔任該公司股東,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1598號刑事卷第13至14頁),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向告訴人表示其任職狀況並非虛構。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在其岳父的土地上種樹,也有向他人承租土地種樹,在被告寫承諾書給告訴人之前,伊與告訴人及被告有去該土地上看過,確實種植樹木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佐以被告係於81年間,即向桃園縣○○鎮○○○段(以下地號均為同地段土地)81號地號土地所有人余項才;82之2、82之
3、83、83之1、85之1、85之2地號土地所有人 林慶源 ;81之53、81之1、87、88之1、81之2土地所有人 呂傳結 ;
87、87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 呂廖阿花 ;60之7、85、82之4地號土地所有人 曾繁錦 、 曾繁清 、 曾繁超 、 曾繁庚 ;81之20、81之26地號土地所有人 黃慶臨 ;81之5、81之51、81之47地號土地所有人 邱進 ;73之5地號土地所有人 黃李冉妹 ;83之2、83之3地號土地所有人 曾張阿好 等人承租土地以種植花樹,嗣因產生租金債務糾紛,而於87年6月10日,由被告與上開土地所有人至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同意給付上開土地所有人至88年3月30日止之所有租金,於88年3月30日以現金一次付清,租賃契約均至該日終止,逾期未付清則被告同意拋棄地上種植花樹之所有權,由土地所有人自行處理,此有由被告所提出之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190至198號調解書共9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簡字7598號卷第43至60頁)。據上,足資佐證被告自81年起至88年3月30日止之期間,確有承租數筆土地以種植樹木,亦有使用其岳父的土地以種植樹木,而從事樹苗事業等情屬實。則告訴人於出借款項予被告之初,對於被告係任職於台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從事樹苗事業而需資金周轉乙節之認知並無陷於錯誤。
㈣、參以告訴人於97年6月12日本院訊問時尚陳稱:當初被告承諾的供擔保地上物係位在溪州段60之1、80、80之1地號土地,伊知道該三筆土地坐落位置,因為是被告岳父住的地方,被告也住在那邊,後來伊有去系爭土地看,看到有人去修剪,還沒賣,伊認為那些樹還是被告的,伊有親戚去查訪,工人說那些樹的所有人是被告;而當初同意被告以地上物擔保借款,並未去作鑑價,但因為甲○○本來也是做這行的,他知道如果有綠化的話,一棵樹至少價值1萬元,承諾書上面有寫約有1,700株;伊於87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屆之後,有前往前揭土地看,看到地上物還在,而伊於6、7年前<按即90、91年間>還有去,樹也還在,但有部分較佳的樹被挖走了,剩下的多是小的樹等語(同上本院96年度簡字第7598號刑事卷第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進一步補充證稱:
因為證人甲○○也有在大溪鎮投資綠化工程,所以伊知有這樣的大工程,經甲○○介紹被告讓伊認識,伊知道被告在臺東需要樹木綠化,所以在桃園大溪種植很多樹,要提供臺東的需求,才會借錢給被告,就伊所知,被告之所以繳不起其在桃園縣大溪鎮承租土地的租金,是因為臺東那邊有環保問題而無法開發,好像是空軍禁建區,害被告的計畫停擺,但伊覺得即使他這個計畫停擺,他還是有很多門路可以去賣這些綠化的植物,而迄87年間延展清償期屆至過後很久,供擔保的樹木應該還在,是伊於92年去看時,樹是不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跟伊說他欠種樹資金,而有買主要向被告購買樹,需調借資金去買肥料,所以伊介紹被告向告訴人借過一次錢,並有將被告借錢的原因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有同意借款,被告拿200萬元左右的支票給告訴人,後來被告有承諾如到期未清償,則將以其在其岳父土地上所種樹木約1,70
0株給告訴人;又在被告寫承諾書給告訴人之前,伊與告訴人及被告有去該土地上看過,確實種植樹木,而寫承諾書時並沒有就地上物鑑價,至於樹木的價錢是否足以擔保,是由被告與告訴人兩人談好就好了,後來清償期屆至當時,樹木還在,是在距離寫承諾書好幾年後,好像於91、92年間,告訴人有跟伊說樹不見了,伊到現場去看,就沒有看到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再觀諸卷附由被告書立給告訴人之承諾書已載明:「…若有食言,債務依舊承擔,擔保品歸 黃君 (即告訴人)所有任憑處置,決無異議…」等字,由此可見,被告並無藉由提供地上物擔保以卸免其借款債務責任之不法意圖。據上,應認告訴人既係已自行評估過被告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及借款予被告之風險後,仍同意借款予被告,並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則尚難謂告訴人借款予被告及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係受被告施以任何詐術所致。
㈤、雖公訴人另提出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調偵字第751號聲請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
333號判決書、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148號不起訴處分書,欲以此證明被告於88年間再以相同手法,向他人借款不償還後,再以同樣種植於桃園縣○○鎮○○里○○○路○○○號,共約400棵中東蜜棗質押予另案告訴人做擔保,即被告有以同筆土地上之種植物一再提供予不特定人做擔保以遂行詐欺取款後即逃匿無蹤之事。惟查,本件告訴人係於87年間借款予被告在先,而上揭聲請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不起訴書均係被告於88年間及91年間與另案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自難以本案借款之後所發生之事實反推論被告於87年間向本件告訴人借款時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此推論顯有邏輯上之謬誤,自無從援引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
㈥、綜上所述,被告始終未對告訴人隱瞞其財務狀況不佳,亦無虛捏其資力狀況,藉以誘使欺騙告訴人出借款項予被告,而告訴人之借款行為,無非係因基於其個人之判斷,難謂係遭被告欺騙所致,且被告再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的山欖樹及棗樹提供予告訴人做為擔保,以換回之前不獲兌現之上開支票,其並未因此得以免除其原有債務,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被告未完全清償債款之客觀事實,遽以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及以系爭土地上的山欖樹及棗樹予告訴人為擔保債務以延期清償之際,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亦已於本院審理中,由被告當庭交付現金15萬元及面額分別為
7萬、8萬之支票2張,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支票2張影本存卷可考(支票號碼各為KL0000000、KL0000000;發票日期各為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20日,詳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元)│├──┼────┼────────┼─────┼─────┤│1│ 林景豐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QC0000000│20萬元││││蘆洲分行│││├──┼────┼────────┼─────┼─────┤│2│ 陳炳章 │台北中小企業銀行│QA0000000│200萬元││││新莊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