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尤思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三二號(五三六號燈桿)前,擬自該處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迴車前應先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禮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及車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二條車道行駛。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偏右跨越內外二條車道行駛,復貿然由該處逕行迴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悅慈 ,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亦駛抵該處,甲○○見狀,未注意讓行,逕自該處迴轉,致乙○○閃避不及,與甲○○所駕駛之車輛左側照後鏡發生擦撞,乙○○因而受有右手第四、五指撞裂傷合併第五指前端皮膚缺損、骨折之傷害。
甲○○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其警、偵訊中所述與筆錄不符,認上開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為辯,惟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警詢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均經被告簽名其上,且上開警詢筆錄係依被告自行陳述而製作一節,業經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誤,復經本院勘驗上開警、偵訊錄音結果,筆錄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全程連續錄音,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帶、錄影光碟內容相符,訊問過程中,被告就訊問之問題均自行陳述,應答語態自然,警員、檢察官訊問態度及語調平和,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二份附於本院卷(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九號卷),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前揭警詢、偵訊筆錄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本其職責將所見聞情形具體紀錄,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七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見本院卷),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分別係受偵查檢察官及本院之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皆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縱屬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乙○○超速行駛在其左後方分向島旁的黃線上,其為避免被撞始將車輛偏右行駛,又慮及右後方可能有來車,再將車迴正至內側車道並煞停,告訴人應係車速太快,又與搭載之友人聊天不注意,乃先撞及分向島下方凹陷處後往右衝,才與其駕駛之車輛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與其是否迴轉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現場及車輛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二條車道行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原行駛在前揭路段之內側車道,於迴轉前先將車輛駛向右側,再迴至內側車道之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自承:其原行駛在內側車道,因當時準備迴轉,所以車子往右偏一點,以方便一次進入對向車道等語在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非要迴轉云云,即難採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伊有注意到前方有一輛計程車自內側車道駛至外側車道,並已跨越白線,待伊機車行至分向島欲迴轉時對方又左轉,伊便擦撞到該計程車照後鏡等語明確,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亦顯示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確有跨越二條車道之情,由上足見被告確有先將車輛向右跨越二條車道行駛,再向左迴轉之情形甚明。被告駕駛車輛在上開路段,本應於內側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二條車道,再於適當處所,看清無來往車輛後,迴轉至對向車道,詎被告無視原行駛之車道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而來,竟先向右跨越右側車道線,復逕向左迴轉,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跨線行駛且迴轉未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七○一九六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覆議字第○九七六二○三七○八號函在卷足稽(見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九號卷),其過失行為,至為灼然。
(三)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除右手第四、五指撞裂傷合併第五指前端皮膚缺損、骨折外,身體其他部分並無受傷之情形,及雙方車損狀況(被告駕駛車輛左側照後鏡外翻、外殼破損,但並未整個折斷掉落;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手煞車上留有一小塊血跡,右前車燈旁之車殼表面有輕微擦痕),均非嚴重,此有卷附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車損照片三幀(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資為佐證,顯見撞擊當時力道甚輕,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機車並無毀損,只有右手擦撞到被告的照後鏡,伊當時時速二十公里左右,撞擊後伊的機車並未倒地等語在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有何被告所指超速、先撞至分向島始彈撞至被告車輛並倒地之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其係為閃避告訴人之機車而向右轉,又恐右後方有車子來,始將車駛回內側車道,其車輛左方之空間足供告訴人騎機車通行,若非告訴人車速過快撞及分向島燈柱下方凹槽,應不會撞到其駕駛之車輛,本件車禍與迴轉無關云云,不僅與其於偵訊所述不符,亦乏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四)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存卷為憑,告訴人受傷情形核與前揭認定碰撞情形相當,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跨越二條車道,復未看清來往車輛,禮讓行進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逕行迴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另上開肇事現場並未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且未有攝有告訴人騎乘機車之煞車痕照片等情,業經本院電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回覆在案,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調取現場監視器之聲請,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其於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途中肇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傷害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經審酌被告為計程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能力,卻疏未注意違規跨線行駛,且迴轉時未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致本件車禍發生,兼衡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否認犯行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