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兼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93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323號、第324號、第328號、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明知先前飲用酒類,已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中原路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住處,於同日清晨2時17分許,行經新莊市○○路與幸福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改往新莊市○○路住處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乙○○係沿甲○○對向之新莊市○○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詳如後述),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行經新莊市○○路與幸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機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應暫停等候,而仍闖紅燈繼續行駛,且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欲改沿新莊市○○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致甲○○所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正面撞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造成2人人車倒地,致甲○○因而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牙齒脫落一顆、口腔多處黏膜撕裂傷、下巴多處撕裂傷等之傷害;乙○○則而受有前額頭骨骨折、右側上頜骨及眼眶骨骨折、頭部創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多處挫傷、雙肩及背部多處挫傷合併擦傷、雙膝挫傷、結膜出血、眼球凹陷等之傷害。甲○○、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將2人送醫救治後,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室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甲○○、乙○○自首暨被害人甲○○、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上揭酒後駕駛及過失傷害犯行均供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伊曾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與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雙方均受有傷害,且現場交岔路口中華路方向交通號誌確實是綠燈,幸福路方向交通號誌確實是紅燈無訛,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是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經過中華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時,中華路方向號誌是綠燈,伊騎得很慢直行,告訴人甲○○機車突然從伊左後方衝出來,伊研判告訴人甲○○機車行駛路線應是從幸福路左轉中華路,伊來不及反應,遭告訴人甲○○機車撞擊伊機車左側,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廖建榮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7幀、診斷證明書4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
(二)被告2人對於肇事當時,該交岔路口中華路方向之交通號誌是綠燈,幸福路方向之交通號誌是紅燈之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係何人從新莊市○○路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依卷附之車損照片觀察,被告甲○○之機車前方毀損,被告乙○○之機車左側毀損,可知係撞擊點係被告甲○○之機車前方撞擊被告乙○○之機車左側。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觀察,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大部分之碎片及掉落物均在被告甲○○所供稱其騎乘方向即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原路方向車道(由南往北)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甲○○之機車倒在其所供行駛方向之外側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車頭朝南;被告乙○○之機車倒在對向內側車道靠近雙黃線之行人穿越道上,車頭朝北。若依被告乙○○所供,被告乙○○當時係行駛中華路往中港路方向(由北往南),而被告甲○○係從幸福路闖紅燈左轉駛入中華路(先由東往西,再左轉往南),則雙方機車行駛路線同樣是朝中華路往中港路方向(由北往南)車道駛入,其撞擊位置應該在中華路往中港路方向之車道上,依慣性原理,雙方機車撞擊後之碎片、掉落物位置及機車最後靜止位置理應均在該中華路往中港路方向之車道上,何以被告甲○○之機車最後係倒中華路往中原路方向(由南往北)之外側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又為何2車撞擊後,大部分之碎片及掉落物亦均散落在該行人穿越道上?是依肇事現場之客觀跡證研判,本件車禍之撞擊位置,應係在被告甲○○所稱其騎乘方向之中華路往中原路方向(由南往北)外側車道行人穿越道附近。參以證人廖建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騎車前曾與其在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之金色豪門
KTV一起飲酒等語,故以被告甲○○供稱其騎乘機車行駛之方向,即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市○○路與幸福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改往新莊市○○路住處方向行駛之供述為可採。被告乙○○辯稱其當時騎乘上開機車,是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被告甲○○係沿新莊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幸福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駛入新莊市○○路方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本院為求慎重,將全案卷證函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略以:「惟依據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所示:⒈ 林君 (指被告甲○○)重機車前車頭與 鄭君 (指被告乙○○)輕機車左側車身損壞。⒉兩車最後倒地相對位置與碎落物、林君重機車疑似煞車痕遺留位置等跡證研析,本會認為:本案肇事以林君重機車沿中華路往中原路方向直行,與由右側幸福路駛出左轉之鄭君輕機車碰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委員會97年9月22日覆議字第0976203630號函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被告乙○○當時應係騎乘機車沿新莊市○○路行駛,於行經幸福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並提前左轉欲改往新莊市○○路方向行駛,而被告甲○○應係騎乘機車沿中華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於被告甲○○所騎乘方向之中華路外側車道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撞擊無訛。
(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甲○○有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乙○○有闖紅燈及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無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甲○○係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內側車道行駛,被告乙○○係沿被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對向中華路內側車道,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而於該交岔路口發生擦撞,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被告甲○○之行車方向係沿幸福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與所附之現場圖標示之方向,及被告甲○○供述、證人廖建榮證述之方向不符,且與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亦有異,顯係誤載,自以本院之認定之事實為可採,附此敘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且於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乙○○竟於行經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甲○○、乙○○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甲○○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乙○○、甲○○2人亦分別有上述過失,然亦無法解免被告甲○○、乙○○2人之刑責。
(四)又前開事故發生後,經警前往處理,測得被告甲○○吐氣酒精濃度達0.33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按,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按刑法第18
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為抽象危險犯,原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如已發生具體危險,適足以作為駕駛人是否已經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甲○○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正面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且被告甲○○於肇事後,經員警測試觀察結果,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之情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足認本件肇事確係被告甲○○服用酒類後,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不能安全駕駛汽車。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乙○○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4日起施行,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二)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6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拘役,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係將4個月修正為12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乙○○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過失傷害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有警員 李琮傑 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過失傷害罪部分,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於服用酒類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以致肇事,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良好、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甲○○拘役20日、30日,判處被告乙○○拘役50日,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本件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甲○○減刑後之刑期,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依上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按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立法之變更,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修法前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上級審法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準此,原審判決固未及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仍應予維持。被告乙○○猶執前詞,辯稱其無過失,就原審對其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就原審對被告甲○○部分提起上訴,經核皆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