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設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大○○○區○○○路8之1號啟信汽車修理有限公司(下稱啟信公司)之同事,於民國95年1月5日工作時間內,兩造在啟信公司內因口角產生糾紛,被告應注意以手強力推擠他人,可能致人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出手強力推擠原告,致原告跌倒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862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98號傷害案件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96年度簡字第1436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之合議庭於97年4月23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56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二審)判決將相關刑案一審判決撤銷,惟仍認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失:
1、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部分: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身體遭受傷害,則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1元及復健所購買護具之費用16,85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身體傷害,致令原告背部劇痛,除需背架護具保護,不宜負重久站外,休養期間更逾3個月,目前身體有諸多後遺症,遇天氣變化即腰痠背痛,所形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言喻,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以玆慰藉。
(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8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相關刑案二審判決書之內容不予爭執。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1、依相關刑案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關於「丁○○(按即原告)所受傷勢受損範圍僅及第二節腰椎椎體上半部,減損厚度不及原厚度三分之一,傷害程度屬輕微。」;「依據病歷記載,...(約數周至二個月,為時長短因個人對疼痛感覺不同而異)傷處疼痛外,應不致嚴重影響生活機能,可在疼痛允許範圍內、或穿著背架輔助支撐減輕疼痛等情況下儘早活動。受損椎體一般在三個月內可完全癒合硬固,此段時間內需避免長時間站立及背負重物。」等記載。依鑑定報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輕微,3個月內可完全癒合硬固,此與原告於95年3月25日骨科看診後,中斷1個月又17日未就診之情事相符。
2、原告於3個月之癒合期內應當遵循醫囑,穿背架輔助支撐減輕疼痛等情況下儘早活動,而非穿著背架入眠,更不該無醫師處方箋,擅自購買護腰取代背架。
3、背架及護具等費用16,850元部分:⑴原告提出95年1月9日之10,000元背架單據,並未檢附醫
院處方箋,其真實性顯有疑義,被告否認其真正。縱假設該單據為真,惟對照原告所提95年5月18日醫療材料費(單據)及醫生所開立處方箋所示,原告所需背架材料成本4,000元,原告主張10,000元金額屬過高並不合理,應減至4,000元為合理。又原告所提95年5月18日背架支出4,
000元之單據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內容所示,原告所需復原期間約3個月,原告於95年5月18日又支出另一件背架材料費用,早已超出所需復原期間(95年1月至4月間),故該支出顯非必要,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
⑵護腰用具單據2,850元:
該護腰用具究竟為何物,單據所載甚為簡略無法辨別,且並未檢附醫院處方簽,真實性顯有疑義,被告否認其真正。縱該單據為真,惟原告病歷及醫療處方並未記載有使用護腰醫療用品之必要(僅記載可使用背架),且原告5日內連續購買3個護腰用具,是否有必要性即有疑義,此部分請求非必要之醫療支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醫藥費用26,001元之部分:
1、被告對原告提出95年1月9日至96年2月22日長庚醫院37張單據形式上之真正無意見。惟金額爭執如下:
⑴被告對95年1月9日金額774元、95年1月20日骨科金額
468元、95年2月17日骨科金額750元、95年3月25日骨科金額581元等4張單據金額無意見。
⑵95年1月9月金額5,520元之單據,係原告自費升等病房
,費用逾越一般人所接受健保醫療給付之水準,且於住院通知單紀錄預定病房選擇勾選自費病房,非無健保病房,與被告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
⑶95年1月20日金額200元係整形外科之單據,與原告本件所受傷勢無關,原告不得請求。
⑷95年2月17日神經內科金額150元之單據,依鑑定報告所
示,原告神經並無損傷,該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與傷勢無關,原告不得請求。
⑸95年5月4日急診金額720元、95年5月8日急診金額72
0元、95年5月20日急診金額720元等3張單據,皆因口腔疾病掛急診,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原告不得請求。
⑹95年5月11日腦神經外科金額400元、95年5月11日整形
外科金額550元、95年5月11日整形外科金額50元、95年
5月11日整形外科金額400元、95年5月18日腦神經外科金額300元、95年5月25日腦神經外科金額360元、95年
5月25日一般外科金額150元、95年6月8日腦神經外科金額400元、95年6月8日整形外科金額150元、95年6月8日整形外科金額100元、95年6月15日腦神經外科金額400元、95年6月20日神經內科金額430元、95年6月29日金額2,718元、95年6月29日金額3,250元、95年7月6日腦神經外科金額330元、95年7月20日腦神經外科金額440元、95年8月19日神經內科金額150元、95年9月7日腦神經外科金額440元、95年10月19日腦神經外科金額440元、95年11月23日腦神經外科金額金額440元等20張單據,該部分醫療行為與被告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且應診日期超出病例鑑定報告所示之3個月復原期間,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無關,原告不得請求。
⑺95年6月1日急診金額720元、95年9月4日急診金額72
0元,96年2月22日急診金額720元、96年2月22日急診金額150元等4張單據,不知何故急診,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且應診日期超出病例鑑定報告所示之3個月復原期間,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無關,原告不得請求。
⑻95年5月18日牙科金額150元之單據,該部分醫療與被告
行為無因果關係,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無關,原告不得請求。
⑼95年9月2日骨科金額550元、95年9月16日骨科金額49
0元等2張單據,該部分應診日期超出病例鑑定報告所示之3個月復原期間,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無關,原告不得請求。
2、由上可知,原告許多醫療費用支出超出病例鑑定報告所示
3個月復原期間,與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外,原告竟意圖魚目混珠,提出牙科、腦神經外科、整形外科等與本件無關單據請求賠償,顯見原告意圖對被告惡意詐取賠償金額,顯不可取。
(四)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1、本件事發緣由係因兩造前有發生口角,原告並有咬傷被告之紀錄,事發當日兩造於上班時,原告不知何故又以言語挑釁被告並貼近被告,被告深怕原告又對其挑釁及攻擊,方出手推開原告,原告卻不慎摔倒而發生意外,故本件原告對於衝突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可非難之處,請審酌本件發生之動機,減低慰撫金之賠償金額。
2、被告經濟狀況困難,目前擔任汽車檢驗員,月薪僅30,000元,以目前物價高漲之勢,僅能勉強維持加中基本溫飽,且現尚有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及房屋貸款等債務急需清償,家中有老邁雙親須扶養,目前經濟困難,若再負擔高額賠償,經濟狀況勢必雪上加霜,請減低慰輔金賠償金額,以求衡平。
3、所幸事發後,被告復原情況良好,回到工作崗位時情況良好,能遵照醫囑,並無久站及背負重物之行為,更無主管要求原告上班時不要穿戴背架之情事,有證人乙○○為證,請衡酌上情減低慰輔金賠償金額,以求衡平。
(五)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同事關係,於95年1月5日工作時間內,兩造在啟信公司內因口角產生糾紛,被告出手強力推擠原告,致原告跌倒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事,業據其於相關刑案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相關刑案二審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認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此有相關刑案歷審卷、歷審判決附卷可參。是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列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勢,送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6,001元,又因復健需購買護具,因而支出16,8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相關收據在卷可稽,惟被告就上開請求金額多所爭執。經查:
1、醫療費用部分:⑴關於原告提出95年2月17日神經內科金額150元、95年5
月4日急診金額720元、95年5月8日急診金額720元、95年5月20日急診金額720元、95年5月18日牙科金額15
0元、95年6月20日神經內科金額430元、95年8月19日神經內科金額150元等醫療費用單據,原告已自承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⑵關於原告提出95年1月9日支出金額774元、95年1月20
日骨科支出金額468元、95年2月17日骨科支出金額750元、95年3月25日支出骨科金額581元單據,原告主張係治療本件傷勢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侵權行為當日即95年1月9月因急診需
住院治療,支出住院5,5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單據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部分係原告自費升等病房費用,逾越一般人所接受健保醫療給付之水準,顯無必要等情為辯。惟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基隆分院97年9月24日(97)長庚院基法字第2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5頁,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函)意旨,原告於95年1月9日住院時,該院已無健保病房供原告選擇,是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關於原告提出95年1月20日金額200元整形外科之單據(
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主張其從未至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可能是照X光片所生之費用,至於長庚醫院要將醫療費用分類至何科別並非原告所能決定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等語為辯。經核原告所提此部分之單據,就診科別已非相關,且其上係記載「其他費200元」,是尚難認定此部分之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自無從准許。
⑸關於原告提出95年5月11日金額400元、95年5月18日金
額300元、95年5月25日金額360元、95年6月8日金額
400元、95年6月15日金額400元、95年7月6日金額33
0元、95年7月20日金額440元、95年9月7日金額440元、95年10月19日金額440元、95年11月23日金額440元(以上均係原告於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等醫療費用單據部分,原告主張為其診治之長庚醫院 李石增 醫師為脊椎神經外科專家,惟李石增醫師僅有腦神經外科門診,並提出李石增醫師經歷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雖先以就診科別不符而否認,惟依李石增醫師之經歷,確有治療原告本件傷害之能力;被告雖另以上開應診日期超出鑑定報告所示3個月復原期間,應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無關等情為辯,惟細繹該鑑定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所受本件傷勢應係新傷,而被告亦未能證明除本件侵權行為外,原告受因其他原因而受有脊椎部分之傷勢,是原告此部分之治療行為應係針對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而為;雖鑑定報告認一般人於避免長時間站立及背負重物下於3個月「多可完全癒合硬固」,惟亦未排除例外狀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⑹關於原告提出95年5月11日金額550元、95年5月11日金
額50元、95年5月11日金額400元、95年6月8日金額15
0元、95年6月8日金額100元(以上均係原告於長庚醫院整型外科就診)等單據部分,原告亦主張其從未至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可能是照X光片所生之費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細繹上開單據,除95年5月11日單據金額550元中之400元、同日單據金額400元全部,即合計
800元為X光費用,可認係治療本件原告傷勢所需,應予准許外,此部分主張之其餘費用均列於「其他費」科目項下,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自無從准許。
⑺關於原告提出95年5月25日一般外科金額150元單據(見
本院卷第70頁),原告主張其從未至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可能是照X光片所生之費用,至於長庚醫院要將醫療費用分類至何科別並非原告所能決定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等語為辯。經核原告所提此部分之單據,尚難認定此部分之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自無從准許。
⑻關於原告提出95年6月29日金額2,718元、95年6月29日
金額3,250元(見本院卷第77、78頁),原告主張係其因治療本件傷勢住院治療之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尚有健保病房可選擇之情況下,竟選擇自費病房,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情為辯。經查,原告自承其此次住院係非在無健保病房之情況下即選擇自費病房,是此部分除自費病房費用3,000元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2,
968元核係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應予准許。⑼關於原告提出95年6月1日急診金額720元、95年9月4
日急診金額720元,96年2月22日急診金額720元、96年
2月22日急診金額150元等4張單據,原告雖稱係因本件傷勢疼痛難耐,遂至長庚醫院急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核原告所提此部分單據並無法證明其因何故急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准許。
⑽95年9月2日骨科金額550元、95年9月16日骨科金額49
0元等2張單據(見本院卷第82、85頁),原告主張係因療本件所必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部分治療已超過鑑定報告3個月之復原期間等情為辯,惟此辯解已無可採,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全部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以16,851元為度,始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2、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復健所需,而購買背架2具(分別為10,000元、4,000元)及護腰3件(合計2,850元),業據其提出處方箋、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固就原告支出其中1具4,000元護具之真正不為爭執,惟以:原告提出95年1月9日之10,000元背架單據,並未檢附醫院處方箋,另護腰並無必要等情為辯。
經查:
⑴10,000元背架部分:
依鑑定報告及基隆長庚醫院函(分見本院卷第147、375頁)所示,原告所受本件傷勢,確有以背架為復健工具之必要,而此10,000元之背架係原告於侵權行為後不久後之95年1月9日即訂製完成,並不因其事後因他故另行製作背架而所得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係復健所需,應可採信。
⑵護腰3具部分:
依基隆長庚醫院函所示,原告背架護具保護3個月後若尚有背痛,可使用護腰保護,惟合理之使用件數為1至2件(見本院卷第373頁),是原告購買護腰確有必要,惟應以2件(即1,900元)為度,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復健費用部分應以15,900元為度,始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身體傷害,致令原告背部劇痛,除需背架護具保護,不宜負重久站外,休養期間更逾3個月,目前身體有諸多後遺症,遇天氣變化即腰痠背痛,所形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言喻,故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致其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45歲,私立大漢技術學院專科部五年制機械工程科畢業,並具有交通部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等資格,95年度有薪資收入合計34萬餘元,並在臺北縣林口鄉、宜蘭縣羅東鎮境內有不動產,尚有小客車2輛;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44歲,泰山高級中學畢業,曾擔任汽車檢驗員、技工,95年度薪資、薪資、營利所得合計約36萬餘元,並在臺北縣土城市境內有不動產,另有小客車1輛,此均有兩造學經歷、資力之相關證明及財產所得在卷可查,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本係同事關係,尤以參酌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受傷範圍僅及於第二節腰椎椎體上半部,減損厚度不及原厚度1/3(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52,75
1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75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原告雖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國仁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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