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6月11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11日8時10分許,騎用BGA-10
7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新生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乙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8年6月3日龍警分交字第0989013071號函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之情節相符,復有在場目睹舉發警員乙○○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異議人具狀辯稱:本人在中正路呈現綠燈時騎過三相號誌後放慢行速,接近靜轉,約幾秒鐘片刻,此時回頭看清新生路口變為綠燈,且轉頭看左後方無來車,便左轉前行產業道路,本人自認無違規云云。然查,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之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違規經過情形為何?)我有目睹違規經過,當時異議人駕駛BGA-107號機車沿○○○鄉○○路行駛,在行經中正路與新生路口時是綠燈,但異議人就直接左轉新生路行駛,我才尾隨攔停舉發。(問:當時你攔停異議人時,他有無承認?)他有承認綠燈左轉,但他說他左轉時新生路方向已經是綠燈,所以他直接轉過去,沒有到待轉區,但當時我們在異議人後方可以清楚看到當時新生路的號誌是紅燈,並沒有異議人所稱新生路號誌是綠燈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提出現場照片影本4張附卷。此證人所述雖與異議人前揭所辯明顯歧異,惟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依其所述目睹與攔查過程之客觀狀況,亦應無誤看燈號或車輛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認證人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則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即員警乙○○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是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堪為認定,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並非未依兩段式左轉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6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