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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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7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尚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尚忠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尚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04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前,趁 范心怡 所有、裝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1個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行車紀錄器(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范心怡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心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范心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截圖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尚忠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范心怡於警詢證述其被害經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前犯多次包括竊盜罪在內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個,業據告訴人立據領回(見偵卷第37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