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家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更正為「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卷證出處」欄中所載「偵卷第84、223頁」更正為「偵卷第84、224頁」。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人」欄中所載「 楊翊霆 」更正為「楊○霆」。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陳映 諭、 簡欣儀賴宥翔 、楊○霆、法定代理人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許家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6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59頁),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法後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上述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係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8、5所示之告訴人 陳映諭陳少為 、楊○霆、 許瑞涵 、被害人 陳彥廷 雖客觀上均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陳映諭、陳少為、楊○霆、許瑞涵、被害人陳彥廷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8、5所示之告訴人陳映諭、陳少為、楊○霆、許瑞涵、被害人陳彥廷部分之所為自應均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以一次提供6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人(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8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一銀等6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映諭、簡欣儀、楊○霆(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宥翔4人(下稱陳映諭4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陳映諭4人所受損失,陳映諭4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74、91至93頁)在卷可稽;並考量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惜因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調解之故,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65至67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64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本院考量被告已與陳映諭4人達成調解,陳映諭4人均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至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然非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陳映諭4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陳映諭4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陳映諭4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一銀等6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一銀等6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一銀等6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沒收其本案所涉洗錢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一銀等6個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許家銓

陳映諭

一、被告應給付陳映諭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映諭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陳映諭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廖淑慧 )。

三、陳映諭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簡欣儀

一、被告應給付簡欣儀1萬2,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簡欣儀3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簡欣儀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簡欣儀)。

三、簡欣儀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楊○霆

一、被告應給付楊○霆8,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楊○霆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6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楊○霆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霆)。

三、楊○霆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賴宥翔

一、被告應給付賴宥翔8,985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賴宥翔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9期,最後1期款項985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賴宥翔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宥翔)。

三、賴宥翔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64號

  被   告 許家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銓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之統一超商站行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貸款專員-陳專員」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諭、 陳少庭 、簡欣儀、楊翊霆、賴宥翔、許瑞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有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高中畢業,有10幾年工作經驗,亦有聽過相關之防詐騙宣導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4

被告之一銀、玉山帳戶開戶申登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上海帳戶、元大帳戶、兆豐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申登資料各1份

⑴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 許家銓固 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6月底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發現貸款資訊,經指示與「貸款專員-陳專員」聯繫,對方說伊條件不足,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作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以利向銀行申貸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交付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曾見聞政府宣傳之防詐公告,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㈡再者,被告自陳有貸款經驗,理應知悉申貸流程僅須提供電支帳戶而無須提供帳戶之密碼即可核貸,卻仍一次提供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予素不認識之陌生人,明顯與一般銀行辦理貸款之流程有悖。嗣被告即刪除與「貸款專員-陳專員」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已察覺上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用。而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惟被告為求獲得不法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貸款專員-陳專員」之指示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容任「貸款專員-陳專員」任意使用該等金融帳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及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之罪,於上開修正後改列第22條第3項第3款、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映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音潮耳機鋪」向告訴人陳映諭產生聯繫,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藝 」向告訴人佯稱:購買1樣商品即可抽獎1次,後又稱抽中獎品可折換獎金,惟需先繳納核實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30日12時47分許

4000元

一銀帳戶

偵卷第53、223頁

113年6月30日12時56分許

4000元

2

陳少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以帳號「Iburasmo」向告訴人陳少為佯稱:購買1樣商品即可抽獎1次,後又稱需再購買1次商品,抽中獎品方可折換獎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30日12時41分許

2000元

一銀帳戶

偵卷第84、223頁

113年6月30日13時許

4000元

3

簡欣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以帳號「qinaiderl」向告訴人簡欣儀佯稱:恭喜獲得抽獎機會,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後又稱抽中獎品可折換獎金,惟需先繳納核實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30日12時56分許

1萬2000元

一銀帳戶

偵卷第99、223頁

4

楊翊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以帳號「minpodut」張貼貼文向告訴人楊翊霆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後又稱抽中獎品可折換獎金,惟需先繳納核實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30日12時5分許

4000元

一銀帳戶

偵卷第125、223頁

113年6月30日12時52分許

4000元

5

陳彥廷

(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G以帳號「qinaiderl」以可領取墨鏡之廣告連結與被害人陳彥廷產生聯繫,並向其佯稱:追蹤帳號後,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百分之百中獎,後又稱需再購買1次商品,抽中獎品方可折換獎金,並稱抽中獎品可折換獎金,惟需先繳納核實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30日12時57分許

2000元

一銀帳戶

偵卷第166-167、223頁

113年6月30日13時11分許

2000元

6

倪安茹

(未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透過臉書私訊賣家即被害人倪安茹向其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平台購買商品,惟因被害人提供之賣場連結有問題,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進行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30日12時19分許

1萬5970元

玉山帳戶

偵卷第185、230頁

7

賴宥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以暱稱「KangJihad」向告訴人賴宥翔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平台購買BrunoMars演唱會門票,惟因告訴人之賣場尚未完成升級,訂單款項暫時凍結,需聯繫客服進行委託金融機構簽署金融實名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30日12時21分許

8985元

玉山帳戶

偵卷第204、230頁

8

許瑞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在臉書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團以暱稱「 張晏璽 」向告訴人許瑞涵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平台購買superjunior演唱會門票,惟因告訴人之賣場未設定第三方認證,無法成功完成下單,需聯繫銀行客服暱稱「 陳明偉 」依指示進行第三方支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30日12時15分許

4萬9266元

玉山帳戶

偵卷第217、230頁

113年6月30日12時17分許

4萬9989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