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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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0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雨涵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雨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9、720、721、7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同時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雨涵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1紙。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體編號:DE000-0000號)1紙。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

 ㈥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雨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我是同時放在玻璃球裡面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並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而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9頁),而該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並無將之分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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