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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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7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明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下午1時41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4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輛已歸還與告訴人黃○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1時41分許,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鈞(未成年人,姓名詳卷)所有之黑色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電線桿旁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B車得逞,隨即將之放置在A車後方拖掛之鐵板上,騎乘A車攜之離去。嗣黃○鈞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返回上址未見B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載運B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經過該處時想說B車是人家遺失或是不要的,所以就撿上車載回家放起來,如果沒人認領就要變賣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B車一節,業經告訴人黃○鈞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與監視器檔案光碟等附卷可憑。至被告雖辯稱如上,然B車之外觀整潔,且係與數輛汽車一同規律停放在路旁,四周亦無回收物品堆置,B車既非殘破不堪且任意傾倒在路邊之車輛,實難認有遭人誤認係任意棄置之可能。況被告於案發前不久之113年9月25日,甫以相同手法取得他人停放之腳踏車2輛,該案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5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歷經上開案件當已知悉不得恣意拿取不屬於自己之物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B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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