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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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請人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CP00000000之主要照顧者為其外祖母,然相對人外祖母因侵占案件入獄服刑,以致相對人無人照顧,且相對人之監護人即相對人母CP00000000M長期失聯,故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

(一)相對人母於114年起多以工作忙碌為由,對社政單位安排之處遇態度消極,長達半年未能配合家庭訪視、親子會面及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顯見親職責任認知不足,後續將採取更具強制性之處遇,使其正視監護人之角色。

(二)相對人外祖母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然於113年9月18日因業務侵占罪入監服刑,刑期8個月,於114年5月9日出監,現階段生活未穩定且暫居友人家,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父及相對人阿姨則受限家庭與工作因素,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庭親屬資源匱乏。綜上,相對人尚年幼,需穩定照顧環境與照顧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1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不須見法官,但想跟法官說,其想與外祖母見面「社工表示會與相對人外祖母聯繫會面時間後,再轉知相對人」;相對人母聯繫未果;相對人外祖母亦同意本件聲請,不須見法官或向法官陳述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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