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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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9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東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東海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所載「晚間6時許」更正為「晚間6時21分許」外,其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東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所犯之2次竊取電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使用他人管領之插座供其電動自行車充電使用,竊取他人之電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就其實際竊得之電量,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供估算認定,是無從確認被告竊得之電量若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所竊電能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38號

  被   告 莊東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東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晚間6時5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由 林建成 經營之娃娃機店前,將電動自行車充電頭連接上址電源插座,以此方式竊取電能1次

 ㈡於113年12月26日晚間6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上開娃娃機店前,將電動自行車充電頭連接上址電源插座,以此方式竊取電能1次。嗣經林建成查悉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建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居無定所,偵查中無從傳喚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成、證人 黃健紋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東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嫌。被告所涉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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