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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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黃湧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8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27元,及其中新臺幣239,469元,
自民國95年7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28%計算。如有一期本金或利
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5日,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
,仍積欠19,086元。
(二)被告另於91年7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
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
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
率降為週年利率15%)。被告截至95年7月16日止,尚積
欠應付帳款261,527元(含本金239,469元,餘為已到期
利息、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貸
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滯納利息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在卷
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分別依消費借
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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