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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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6號

債務人 林麗文 住○○市○○區○○○街00號

代理人 徐晟芬 律師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郭勁良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吳昌遠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36.08%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依首揭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其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3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約為14.71%,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且公允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19.67%,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6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4,696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5,380,630

5.清償總金額:

1,058,112

6.清償比例:

19.6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5,353

2

中信商業銀行

508

3

華南商業銀行

176

4

元大商業銀行

2,900

5

凱基商業銀行

3,327

6

台北富邦銀行

1,894

7

元大資產公司

401

8

臺灣銀行

13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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