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9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5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宇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宇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並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個人利益,任意將所申設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因金額太大賠償不起等情(見本院114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以及各告訴人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4年6月1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情節,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已考量上述各項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適當刑度,並期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能知所警惕、謹慎行事,且被告未為任何賠償,又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更甚有受害者無法承受打擊而選擇輕生,立法機關亦增定相關規範以強化詐欺犯罪之防制並加重詐欺犯罪之刑責,顯見詐欺犯罪之惡性甚高,倘再予以緩刑之寬典,將使刑罰之目的不達,難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1,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93號

  被   告 葉宇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宇軒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葉宇軒則因此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

二、案經 張愷芸姜毓華曾郁嫻羅朮岑簡淑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宇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愷芸、姜毓華、曾郁嫻、羅朮岑、簡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愷芸、姜毓華、曾郁嫻、羅朮岑、簡淑華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告訴人張愷芸、姜毓華、羅朮岑、簡淑華提出之匯款憑證。

 ㈤本案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宇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受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復有餐飲、工廠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至未扣案之5萬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轉匯人、時間、金額

1

張愷芸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21分許,透過電話結識告訴人張愷芸,並冒用健保局員工之身分向張愷芸佯稱:涉嫌金融詐騙榨取健保費云云,致張愷芸陷於錯誤,進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⑴不詳,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149萬9,950元

⑵不詳,113年1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許,49萬9,950元

113年1月19日下午1時57分許

59萬元

本案帳戶

⑴不詳,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3分許,49萬9,980元

⑵不詳,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27分許,3萬8,300元

⑶葉宇軒,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16分許,2萬元

⑷葉宇軒,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2萬元

⑸葉宇軒,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18分許,1萬1,000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

170萬元

本案帳戶

⑴不詳,113年1月23日上午11時17分許,149萬9,970元

⑵不詳,113年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16萬5,900元

⑶不詳,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3萬4,000元

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

210萬元

本案帳戶

⑴不詳,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149萬9,960元

⑵不詳,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59萬9,990元

2

姜毓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上午9時許,透過電話結識告訴人姜毓華,並冒用告訴人先生之外甥身分「 簡俊昌 」向姜毓華佯稱:周轉不靈需要借貸云云,致姜毓華陷於錯誤,進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

28萬元

本案帳戶

不詳,113年1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70萬9,945元

3

曾郁嫻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透過電話結識告訴人曾郁嫻,並冒用告訴人姪子身分向曾郁嫻佯稱:無法還清朋友借款,需要借貸云云,致曾郁嫻陷於錯誤,進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

28萬元

本案帳戶

不詳,不詳時間,不詳金額

4

羅朮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透過電話結識告訴人羅朮岑,並冒用告訴人姪子身分向羅朮岑佯稱:投資周轉不靈,需要借貸云云,致羅朮岑陷於錯誤,進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29日上午10時54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不詳,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29萬9,980元

5

簡淑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間某時許,透過電話結識告訴人簡淑華,並冒用告訴人兒子身分「 陳佳駿 」向簡淑華佯稱:替朋友購買軟體,惟朋友記錯付款日期云云,致簡淑華陷於錯誤,進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

43萬元

本案帳戶

不詳,113年1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70萬9,945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