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5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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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43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對相對人 陳吳惇枝 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且
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倘僅欲對生存者執行,則聲請狀
當事人欄則無庸再增列歿者之姓名;如係對已歿者執行則應
於聲請同時即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承情形(含繼
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時即以該繼承
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聲請對相對人 周芳如 、陳吳惇枝等人強制執行。惟其中相對人陳吳惇枝已於108年1月1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相對人陳吳惇枝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