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揭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賴鍚國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段北向南人行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向北倒車至第二車道正向南起步行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其左前保險桿與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擦撞,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警察分隊(以下稱文山一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並製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文山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未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在文山一分局員警所採證地點,駕
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所駕駛小客車擦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本件尚在上訴中云云。經查:⑴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真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予以攔查,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凡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非有據,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⑵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致釀車禍等事宜,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查,並經警員製妥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可憑,足證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泛稱本件仍在上訴中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於起步行駛時,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嗣未依限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雖非無據,並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新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僅就罰鍰之金額由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並冠以新臺幣字樣而作修正,並增列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規定,惟就形式上觀察,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參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六二九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亦有未洽,並依法將原處分撤銷,適用新法而自為裁定。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認受處分人確係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具理由,且抗告人於警訊時供稱:「我原停在興隆路四段四二巷旁之紅磚人行道上,我要回家,...,然起步要走興隆路四段北向南...忽然有車...從我左後方過來,其右前車身碰及我車左前保險桿架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核與證人 陳弘甫 於警訊中證稱:「...,我車直行中,至肇事地點,見一部自小客貨車...打了右轉燈欲右轉,我...有閃它,但該車未停車,繼續右轉,致其左前保險桿架碰及我車右前車身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載明肇事經過:「A車(指受處分人車)停於興隆路四段北向南人行道上,倒車至第一車道,起步
往南時,左前保險桿與外向同車道左後方之B車右前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語,有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從而抗告人確實有前述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當,是原審法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