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十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爆裂物因具有高度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自某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二枚以PVC管為容器,內裝顆粒狀煙火藥、黑色火藥、碎鉛塊及碎玻璃,再連接一條爆引,以火點燃爆引即可引爆之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土製爆裂物。嗣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警員 簡政聲 、 陳德旺 乃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前往甲○○位於基隆市○○路○○○號住處查緝甲○○,到達上址時見甲○○坐在上址一樓樓梯口處,遂入內逮捕甲○○,簡政聲、陳德旺見上址鐵捲門旁停放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詢問甲○○,得知該機車係甲○○以其女友 宋秋莉 名義所購買,其二人因懷疑機車置物箱內藏有毒品,遂要求甲○○打開置物箱,甲○○將鑰匙交予簡政聲、陳德旺,其二人打開後即發現置物箱內有該二枚爆裂物,隨即至該址二樓逕行搜索,當場查獲土製爆裂物半成品壹枚、火藥空瓶壹個、PVC塑膠管伍個、環保炮壹卷、火藥蕊線壹卷、閃電炮貳顆、熱熔膠壹支、快乾液壹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查獲二枚爆裂物、土製爆裂物半成品壹枚、火藥空瓶壹個、PVC塑膠管伍個、環保炮壹卷、火藥蕊線壹卷、閃電炮貳顆、熱熔膠壹支、快乾液壹瓶等物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二枚爆裂物雖在伊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但非伊所有,不知何人放入,至於家中查獲之製作爆裂物之材料,亦係案發前兩天在機車前置物箱內拾得,帶至家中準備丟棄不知道是爆裂物云云。經查:
(一)該二枚爆裂物經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一枚(編號一)爆裂物重八十八公克,係以直徑三.二公分、高四.九公分、厚0.三公分、底部以塑鋼土封住之PVC管為容器,內裝碎鉛塊、碎玻璃、顆粒狀煙火藥及黑色火藥約九公克,以中央有圓孔之圓型金屬蓋封口,外塗塑鋼土封固,並自圓孔處接出一條長約四公分之爆引(爆引外露約0.八公分),又用熱融膠黏一音響用旋鈕,以保護外露之爆引,避免受潮;另一枚爆裂物(編號二)重五十六公克,係以直徑二.九公分、高五.七公分、底部以PVC圓蓋封住之二分之一吋PVC水管接頭為容器(接頭之一端有螺紋),內裝碎鉛塊、顆粒狀煙火藥及黑色火藥約八公克,以塑膠蓋及熱融膠封口,並自封口中央之孔洞處接出一條長約四公分之爆引(爆引外露約0.八公分),再用一塑膠蓋入封口處,以保護外露之爆引,避免受潮,該二枚爆裂物皆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結構完整,認均具破壞性與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刑偵五字第97306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該二枚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爆裂物,為彈藥之一種,至屬無疑。
(二)又查,前開二枚爆裂物,係在RZS─六一六號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經警員以被告交付之鑰匙開啟後查獲,而該機車置物箱之鎖孔並未遭人破壞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簡政聲、陳德旺證述屬實(詳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上述機車雖登記在宋秋莉名下,惟平日均係被告使用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按,可見前開二枚爆裂物,確為被告持有無訛。再參以扣案之土製爆裂物半成品壹枚、火藥空瓶壹個、PVC塑膠管伍個、環保炮壹卷、火藥蕊線壹卷、閃電炮貳顆、熱熔膠壹支、快乾液壹瓶等物,屬製造爆裂物之周邊材料,均係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查獲,且分別置於不同地方,亦據證人簡政聲、陳德旺證述明確,其中水管頭又與編號二爆裂物之本體係相同之物,復業經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二幀在卷可按,被告且自承上開查扣之物,係其在案發前兩天從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回家中,而置物箱非以其持有之鑰匙無從開啟,他人無從放置,益證該二枚爆裂物確係被告所持有至明,是其所辯不知道是爆裂物,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二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十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將該條例第十九條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件之規定予以刪除,自無庸說明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附此敍明。
三、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科,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持有具有破壞性之爆裂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累犯,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爆裂物貳枚為違禁物、土製爆裂物半成品壹枚、火藥空瓶壹個、PVC塑膠管伍個、環保炮壹卷、火藥蕊線壹卷、閃電炮貳顆、熱熔膠壹支、快乾液壹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爆裂物非其持有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