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明鏡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竹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客運」)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新竹客運FK─二二八號營業大客車由南往北自新竹縣竹東鎮往芎林鄉方向行駛,行經竹東鎮竹林大橋北方一百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目睹在其同向右前方由 劉雅婷 所騎BXK─二一二號機車追撞 林榮金 所騎HLV─五五二號機車而倒地時,因閃避不及,所駕大客車之車輪碾壓劉雅婷,造成劉雅婷頭顱封閉性骨折併出血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榮金、 劉仲鑑劉運富 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三一八二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一八0號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雖承認曾於公訴人所指時間駕車行經被害人劉雅婷倒地路段,然否認有碾壓被害人之情事,辯稱:伊駕車上橋前即看到被害人騎機車在伊右前方之外側機車道,伊則駕車在內側車道即被害人之左後方,其後伊目睹被害人追撞林榮金所騎機車而跌倒,乃繼續行駛內側車道,並繞過被害人倒地位置,再停車察看大客車底盤,確定未壓到被害人後始駕車離去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要旨)。經查:
(一)被害人騎機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先追撞證人林榮金所騎機車而倒地,爾後被告始駕駛FK─二二八號營業大客車經過被害人倒地之處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林榮金、劉仲鑑陳明。又被害人委因車禍致頭顱封閉性骨折併出血當場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著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十張在卷可稽。
(二)該FK─二二八號營業大客車之底盤、右前輪、右後輪部分,經檢測均無血跡反應,有新竹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竹縣警四字第七二二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至於檢察官相驗時在該大客車右後車輪所採集得之毛髮,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識後,認與被害人之DNA序列不相同,可排除該毛髮係來自被害人之可能,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九六五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四六頁)。
(三)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胞兄乙○○陳稱:肇事前被害人騎機車戴有安全帽(見原審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被害人趴倒在外側車道上,安全帽已脫離其頭部,掉落在距離被害人屍體三一點三九公尺之同車道上(見相驗卷第六、八、十、十一反面、三九頁)。再觀諸扣案該安全帽之外觀並未變形(參見原審卷第九七—九八頁所附該安全帽照片四張),其上非但無明顯之輪胎印痕及輪胎之橡膠材質殘留,亦未發現血跡存在等情,並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明確,有各該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第六八頁)。就此以觀,足徵該安全帽未曾遭被告所駕大客車碾壓,是被害人騎機車追撞證人林榮金之機車而倒地時,其安全帽旋即脫離頭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害人係因頭顱封閉性骨折併出血死亡,除頭面頸部外,身體其他部位僅有擦傷情形,有前述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十張在卷可考。又被害人倒地後僅於頭部俯臥處留有一攤血跡,現場並無類似車輪碾過身體所留血跡拖痕,為到場處理之警員 范紀能 所證實(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再觀之被害人陳屍情形,係面部朝南俯臥、兩手分置頭部兩側平貼地面,身體與外側車道及機車道分隔實線約呈三十度角,且身體大部分均在外側車道上、僅左腳在機車道上,有照片四張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頁正面、第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九頁)。苟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駕大客車確曾由南向北碾壓被害人頭部,則該車右側車輪勢必亦碾及被害人之右側身體其他部位,斷不可能僅致被害人頭顱骨折,且未留有車輪之血跡拖行痕跡。再者,被害人於倒地時,所戴安全帽隨即脫離其頭部業如前述,衡諸被告所駕大客車車重八點五公噸、載重三點四五公噸、總重達十一點九五公噸,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以該大客車之重量甚重,若碾壓人體頭部,一般會造成顱骨之多發性、粉碎性骨折,而非如被害人頭顱之封閉性骨折,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校附醫密字第一二五0一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是被告所辯其車並未碾壓被害人,應屬可信。
(五)又證人林榮金、劉仲鑑、劉運富均僅證實被告確於公訴人所指時間駕車行經被害人倒地位置並下車察看是否碾及被害人等情,另據證人林榮金證稱:當時橋上並無被告以外之其他車輛經過等語;此外,彼等均自陳未見被告所駕大客車有碾壓被害人之情事。至被告雖自承:伊在偵查中所稱案發時在竹林大橋並未下車察看車底乙節係屬不實,伊當時曾懷疑有碾壓到死者,乃下車察看等語,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三一八二0號測謊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然實難僅據案發時除被告所駕之車外別無其他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及被告因心存懷疑而下車察看之事實,即率予推認被告所駕之車曾碾壓被害人。
(六)被害人之安全帽上所沾附之油漆片,經與被告所駕駛大客車右後方保險桿之油漆片比對檢驗後,發現二者之顏色、外觀、元素成分、圖譜型態、光譜均相似,不排除二者同源之可能,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一八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然如前查證,被害人於倒地後安全帽即脫離其頭部,且與其屍體相距達三十餘公尺,則縱該安全帽確曾與被告所駕大客車右後方保險桿相刮擦,亦難據此認定該大客車有碾壓被害人之事實。至檢察官請求傳訊刑事鑑識專業人員到場說明何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死者所戴之安全帽未沾附血跡乙節因本院認本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案情均業臻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確曾碾壓被害人,自不能僅以被告適於被害人騎機車追撞他車倒地時,駕車途經該處,即推認被告涉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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