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與甲○○誼屬胞弟兄,告訴人丙○○之妻 林美丹 則係甲○○夫婦之乾女兒,彼此間交情匪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某日,乙○○與丙○○夫妻利用週日均在甲○○家中作客餐敘。乙○○因其女 洪雅萍 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出國求學,長期不在國內,其所有GT-八三四七號喜美自用小客車所積欠之稅款與罰單不知若干?且乙○○自己亦已另購賓士汽車代步,而喜美車又苦無停車位,乃一時興起,概然與丙○○約定:由丙○○繳納所有罰單及稅款,該車即過戶為丙○○所有。嗣丙○○依約將稅款及罰單繳納完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過戶手續後,乙○○竟然反悔,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至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誣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間借用前開汽車不還,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上訴人即被告乙○○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告訴 黃某 侵占之事實,非惟經丙○○指訴,且經上訴人即被告是認無訛,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詢問筆錄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否認有虛稱事實誣陷丙○○之情事,辯稱,其係將系爭車輛借予黃某,詎料,黃某不僅未返還,甚而擅自將車過戶於自己,侵占入己云云。質之本案告訴人丙○○是認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惟堅詞主張上訴人係以告訴人繳清系爭車輛全部罰款與稅款為條件,將車讓與告訴人云云。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誣告罪成立與否,首須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是否明知系爭車輛已轉讓告訴人而虛稱侵占之事實誣控告訴人?
三、原審基於以下證據與推理,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業已以告訴人繳清罰款與稅款而轉讓予告訴人,絕非上訴人即被告所述使用借貸而已,即:
㈠證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之胞兄嫂甲○○、 洪吳碧鳳 言之鑿鑿,核與告訴人所述轉
讓情形全然一致。上訴人即被告雖指該證人等與告訴人有乾親之誼,且該證人等與上訴人即被告曾有兄弟繼承糾紛,證言不足憑信云云。惟以證人甲○○與之上訴人,究係真正血緣兄弟,衡情不致反而偏頗他人,陷上訴人即被告入罪;且繼承糾葛乃二十年前陳年舊事,茲應已釋懷,否則豈會聚集在住處餐敘而談論本件系爭車輛授受之事?㈡依照經驗法則,如僅借車使用,交付行車執照即已足,根本無庸連同車輛來源
證件以及車主(上訴人即被告之女洪雅萍)國民身分證、印章一併交付。上訴人即被告年六十有餘,又擁有賓士車代步之人,豈不知此理?本件系爭車輛係依法辦理過戶完畢,業經台北市監理處 王麗玲 、 賴文德 在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該處北市監北字第九六0九三00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佐證,故系爭車輛之授受,應非借貸,而係所有權之轉讓。至於上訴人即被告所稱,車主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等均長年放置車內一節,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設若上訴人即被告係暫時借車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未歸還,何以自八十六年間交車起,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即逾三年之久,始提侵占追訴?是上訴人即被告所述,非可採信。
㈢系爭車輛之過戶,除過戶手續費之外,確須繳納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牌照稅、
燃料稅以及交通裁決所之積案罰款無訛,有卷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戳記可證,上訴人即被告亦不否認其事,足證告訴人與證人甲○○、洪吳碧鳳以及告訴人之妻林美丹所言非虛。至於系爭車輛查係八十三年底,以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自當舖購入之中古車,係一般市場買賣狀況,再轉手時,所剩價格已不多,故如以告訴人所述折讓方式,衡情非不合理。
本院審核結果,前述推論,洵有依據,原判決理由一-㈠㈡㈢茲引用之。
四、上訴人即被告進而辯稱,告訴人於被訴侵占前二日,曾經由警員協調,允賠三萬元,顯見自知理屈云云。惟原審訊問上訴人即被告所舉證人即警員 陳書瑋 結果,並不能證明確有允以賠款和解之事,原判決理由一-㈣,亦引用之。況縱有上訴人即被告所述和解之事,按國人於糾紛之初,往往先作息事寧人打算,尤其告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雙方曾經往來密切,若因避免訴訟而提議以小額金錢解決,在證據法則上應不容許作為承認犯罪之證據。
五、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後補稱,㈠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系爭車輛過戶時,上訴人即被告出國旅遊,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不在場證據,不可能同意告訴人過戶,㈡上訴人即被告購買賓士汽車,與牙醫 洪澄祥 節稅有關,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被告具備汽車過戶之知識,㈢辦理過戶手續之車主洪雅萍印文與簽名,非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亦未經上訴人即被告授權,㈣上訴人即被告之女即系爭車輛之名義上車主洪雅萍到庭主張,系爭車輛非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其無權處分云云。經查辦理汽車過戶手續,非必車主本人到場,祗須證件齊全,即可辦理,此經台北市監理處王麗玲、賴文德於原審結證明確,故上訴人即被告於系爭車輛過戶當日不在國內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出國之前未同意轉讓車輛或未同意由告訴人自行辦理;且如前論斷上訴人即被告既同意告訴人辦理過戶在先,則告訴人使用上訴人即被告所交付之洪雅萍國民身分證、印章及代簽洪雅萍姓名等行為,均應認係在授權範圍之內。又上訴人即被告所舉證其因節稅之故,始購買賓士汽車之事實,縱屬實在,與上訴人即被告所主張關於汽車過戶常識之認知,核無推論之蓋然可能,不具證據法則上之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即被告洪雅萍所主張上訴人即被告無權處分系爭車輛一節,核屬民事法律關係問題,非本案所得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已轉讓告訴人,但事後反悔,而虛構侵占之事實誣控告訴人,應堪認定。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誣告罪,按其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斟酌上訴人即被告前科犯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年代久遠,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人已年邁,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值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核其認事用法,非惟無誤,且甚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