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昭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竹縣竹北市永昇企業社修車廠負責人,並僱用被告甲○○為技工,二人均為從事汽車修理業務之人。緣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許,戊○○駕駛苗栗縣鈺銓企業社 陳裕明 所有之VE—一九五號水泥壓送車前往該修車廠更換手煞車來令煞車片,並經乙○○交由甲○○負責更換。被告等原應注意拆解傳動軸盒套以更換手煞車來令煞車片時,於換裝完畢後應將盒套內之變速箱中心軸螺絲鎖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鎖回中心螺絲,乙○○亦疏於檢查,即於同日下午約三時許將該水泥壓送車交還戊○○駛回。迄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分許,改由陳裕明親自駕駛該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旁時,因該車之變速箱中心軸螺絲未鎖回,導致傳動軸前端掉落地面,使該車後輪煞車系統及排檔煞車功能完全失效,而陳裕明亦未能注意先以墊木擋住車輪防止滑動即由該車之右後輪旁進入車底查看,致該車在缺乏停止力量下,沿現場斜坡向前滑動。陳裕明因不及閃避,遭該車之右後輪輾住膀胱以下之身體部分,造成骨盆開放性骨折、左腹溝撕裂傷併血管斷裂,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次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戊○○證稱:曾見被告甲○○拆卸傳動軸,及案發後被告乙○○告稱傳動軸接盤盒套內並無變速箱中心軸螺絲等語。(二)鑑定人己○○、丙○○所為鑑定認:換裝手煞車來令片以拆卸及取出傳動軸接盤後較易換裝,且該變速箱中心軸螺絲如係自然損壞,必會留在傳動軸接盤之盒套內等語。(三)被害人陳裕明遭該水泥壓送車之右後輪輾壓造成骨盆開放性骨折、左腹溝撕裂傷併血管斷裂死亡,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八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雖坦承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許,為VE—一九五號水泥壓送車換裝手煞車來令煞車片,並有估價單乙紙在卷可稽。然其二人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未將變速箱中心軸螺絲鎖回之犯行,辯稱:彼等更換手煞車來令煞車片之流程,係先拆卸手煞車鼓外傳動軸接盤盒套上之四隻螺絲母後,將傳動軸取下並打開傳動軸盒套後即可進行更換,根本不需拆解變速箱中心軸螺絲等語。經查:
(一)系爭變速箱中心軸螺絲之作用,係在鎖住傳動軸接盤基座及車體上變速箱,以將傳動軸固定於車體,若要把傳動軸及接盤基座自車體拆下,始需將該螺絲鬆落,為被告二人供陳無訛,且經鑑定人丙○○證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並有照片十四張、圖示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九號偵查卷第三七—三九頁、原審卷(一)第七一—七四頁、原審卷(二)第七五頁)。另經原審先後送請新竹市、新竹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就更換水泥壓送車之手煞車來令片是否需拆解變速箱中心軸螺絲之事項鑑定,皆認:更換手煞車來令片不必拆解變速箱中心軸螺絲,更換手煞車來令片與變速箱中心軸螺絲無關等情,有上開二公會所出具之函件二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八四頁、原審卷(二)第五頁)。另據鑑定人丙○○供稱:固定於傳動軸接盤之中心螺絲,於換裝手煞車來令片時可毋庸拆下,只是倘拆下取出,維修空間會比較大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見偵查卷第第五六頁反面)。即鑑定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換裝手煞車可拆卸也可不拆卸傳動軸(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換裝手煞車來令煞車片時,即使不將傳動軸接盤基座拆下,仍可施工乙節,堪以認定。再參以被告等均稱:彼等並未將整根傳動軸連基座取下更換,而是直接將車體架高後進入車底更換等語;與證人戊○○所證:伊並未看到甲○○拆卸變速箱中心軸螺絲,被告二人在換裝手煞車來令片時,並未將傳動軸連同基座一併拆下修理,而是以千斤頂頂高車體後趴在地上進行更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八、七三頁),互核相符,被告等既係進入車體下進行換修,並未將傳動軸及基座一併拆出修理,衡情實無拆解變速箱中心軸螺絲之必要,是以彼等所辯:未拆解變速箱中心軸螺絲即進行煞車來令片之更換等語,應堪信實。
(二)證人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駕車前往被告乙○○所營修車廠修繕手煞車來令片,而被害人陳裕明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因該車之傳動軸前端掉落進入車底查看,致遭該車之右後輪輾壓造成骨盆開放性骨折、左腹溝撕裂傷併血管斷裂死亡等情,為被告二人、證人戊○○所陳明,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八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茲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距離被告等之修繕系爭水泥壓送車已逾十日;又據證人戊○○證稱:自伊修妥該水泥壓送車後至被害人陳裕明死亡之十日內,伊共駕駛該車八日,均係開往工地進行水泥灌漿工程,期間該車於行駛時並無異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九頁)。而依卷附前述鑑定意見認為:變速箱中心軸螺絲如未上鎖,車子在行駛中會晃動並發出極大之聲響,且傳動軸於行駛不久即會掉落,齒輪油會漏滿地,不可能行駛十日等情。鑑定人丙○○亦證稱:變速箱中心軸螺絲未上鎖或脫落,傳動軸多久會脫落係依行駛時間之長短及路面之好壞決定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見偵查卷第第五六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在上下坡或崎嶇路段傳動軸隨時會脫落(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以證人戊○○駕駛該車時間長達八日,以及一般工地路面類皆顛簸,傳動軸既無脫落情形,亦無如何之異狀,顯與前開鑑定意見所認變速箱中心軸螺絲如未鎖回所可能導致之情形相違,從而自難認系爭水泥壓送車之變速箱中心軸螺絲於證人戊○○上述駕駛期間並未鎖於固定位置。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證人戊○○曾電請被告乙○○前來取回已自車體上拆解下之傳動軸及接盤基座一只至修車廠,經乙○○檢修後發現變速箱中心軸螺絲並未在盒套內而遺失乙節,為被告乙○○所自承,且經證人戊○○證實。又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裕明之父丁○○、證人戊○○均稱:交予乙○○攜回的整支傳動軸,是由拖吊公司所先行拆下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五五頁)。是該傳動軸連同基座於事故後交回被告檢查前,既業已先經第三人擅自從車體上拆解,自難徒以固定傳動軸及基座在車體之變速箱中心軸螺絲遺失,即率予推認係被告等於十日前換修手煞車來令片時疏未將該大螺絲鎖回所致甚明。
五、綜右查證,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為VE—一九五號水泥壓送車更換手煞車來令煞車片時,曾有拆解變速箱中心軸螺絲之行為,且該車於故障並導致被害人陳裕明死亡後,其傳動軸及接盤基座部分復已遭他人自車體拆解而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以事後變速箱中心軸螺絲不知去向乙情,即率予推認係被告等於修繕完畢後疏未鎖回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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