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撤銷。
葛恒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葛恒弼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凌晨,飲酒後導致反應遲鈍、感覺降低,並影響駕駛能力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東向西方向(即由長江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途經板橋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號誌及路況皆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丙○○等人在該址前準備招呼計程車,而遭該機車擦撞倒地,致乙○○受有右脛骨骨折、臉骨骨折之傷害;丙○○受有左側頭皮裂傷、右下腹部皮下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由告訴人乙○○、丙○○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葛恒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喝酒後駕車,並撞傷被害人乙○○、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當天凌晨伊喝二瓶啤酒,但意識很清楚,並未酒醉,因為閃避旁邊之車輛才跌倒撞傷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葛恒弼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凌晨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肇事,撞傷被害人乙○○、丙○○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揭機車之所有人 洪惠貞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該機車確係借予被告騎用等語;證人即當時亦在場準備等候計程車之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騎乘機車將被害人二人撞倒在地等語;證人即目睹事件經過之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機車轉向四維路時,伊碰巧在其車後,伊看見被告頭一直低低的,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後來伊看見四維路三五三號前站有一群人,被告卻騎機車朝他們一直衝過去,伊即按鳴喇叭警告被告,但是被告未予理會,仍撞上被害人,被告倒地時呈「大」字型、經人拍打才醒過來,整個過程都未煞車等語相符,復有臺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驗傷單三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又被告警訊時坦承:肇事後,伊趁警察人員在協助救護傷者,尚未釐清肇事責任前,即私下離開現場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因被告擅自離開現場,致警方無從對被告做呼氣或血液之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觀察記錄表等客觀上之測試報告,惟按實務上固習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表」,並參酌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而以駕駛人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據作為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此僅為論據之習慣,尚不得認非依此等證據方法證明,即不足以證明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事實,而置其他客觀之人證、物證不論。查現場目擊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聞到該肇事者有濃烈之酒味,該肇事者硬說沒有,並推擠圍觀的民眾後,往自由路方向逃逸。」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機車轉向四維路時,伊碰巧在其車後,伊看見被告頭一直低低的,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後來伊看見四維路三五三號前站有一群人,被告卻騎機車朝他們一直衝過去,伊即按鳴喇叭警告被告,但是被告未予理會,仍撞上被害人,被告倒地時呈「大」字型、經人拍打才醒過來,整個過程都未煞車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已酒醉,口齒不清,車禍地點有路燈,且商店尚在營業,視線良好等語相符,以證人甲○○、戊○○所證述被告有濃烈之酒味,駕車時頭低低的,於視線良好之情形下,對一群站在路旁招攬計程車之人,視而未見,且對騎車於其後之證人甲○○按鳴喇叭警告,聽而未聞,肇事後呈「大」字型倒地、經人拍打才醒過來,整個過程都未煞車等情判斷,被告於駕車時應已達服用酒類致反應遲鈍、感覺降低,並影響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尚不能因被告肇事後未經警方進行酒精測試,即認被告駕車肇事,非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所致,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四、原審失查,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未諭知被告丁○○罪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就原判決此部份上訴,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黃聰明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