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一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BU2380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第四十五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北向南人行道駕駛車號00—8103號自用小客貨車,向北倒車至第二車道正向南起步行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其左前保險桿與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號00—4403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擦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警察分隊(以下稱文山一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並製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文山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未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在文山一分局員警所採證地點,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所駕駛小客車擦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本件尚在上訴中云云。經查:(一)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予以攔查,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凡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非有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二)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致釀車禍等事實,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查,並經警員製妥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可憑,受處分人復經起訴、簡易判決在案,俟提起本件異議時,其刑事簡易上訴案件已經繫屬本院交通法庭審理中,足證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泛稱本件仍在上訴中云云,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於起步行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嗣未依限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雖非無據,但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新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僅就罰鍰之金額由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並冠以新臺幣字樣而作修正,並增列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規定,惟就形式上觀察,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參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六二九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亦有未洽,綜前所述,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舊法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規定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陳清秀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本件應適用新法而為裁判,仍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汽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規定之行為,且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乃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