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求償股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三號
上訴人力航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森輝 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求償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附有「請於八十九年十月底來電或行文告知處理方式」文句,而認被上訴人有履行催告義務云云,查公司法第二七六條所指之「催告」,係指「公司應認購足額股份之催告」而言,然被上訴人之存證函並未催告上訴人認購足額股份,而係直接表明撤回認股,與認購足額股份之催告無關,故被上訴人迄未為公司法第二七六條之催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我們存證信函表明撤回認股,已超過上訴人所定兩個月繳款期限。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發出該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認購書,以每股溢價十五元向被上訴人等收取股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收取上開款項,迄今已逾一年,卻未辦理現金增資,迭經函電相催上訴人退還股款無效,爰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撤回認股,請求上訴人返回股款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揭催告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上訴人之存證函並未催告上訴人認購足額股份,而係直接表明撤回認股,與認購足額股份之催告無關,不符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所定催告之要件,且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將現金增資額調整為一億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元,分為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九千股一次發行,並已募足上開調整後之增資款及繳足價款,被上訴人即無再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催告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收據影本七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為認股通知及公告,應解為對原有股東為是否認股之要約,以原有股東為認股之意思表示為承諾,雙方意思即告合致,股東本有依約繳交認購股款之義務,不得任意撤回。惟公司法為保障投資人權益,特於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如超過繳納股款期限,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請求公司返回股款之規定。此定催告一個月以上之期限,旨在促使公司盡速完成認購新股並繳足股款,而賦予公司一個月期轉寰處理空間。茍公司於受催告起,逾一個月之相當期間仍不能完成認購新股並繳足股款,或確定公司不能完成認購新股並繳足股款,應認已行催告之股東得撤回其所認發行新股,請求返還股款,始符公司法保障投資人權益之法意。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四億四千二百二十三萬元,發行新股四千四百二十二萬三千股,以每股十五元溢價發行,繳款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計分別認購股數及繳交股款如下:被上訴人乙○○一萬二千股、股款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丙○○六萬股,股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丁○○一萬二千股,股款十八萬元,被上訴人甲○○四千股、股款六萬元,被上訴人戊○○四千股、股款六萬元,被上訴人己○○四千股、股款六萬元、被上訴人庚○○二千股、股款三萬元,有上開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收據影本七件可稽。惟上訴人遲未完成認購新股並繳足股款,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寄發三重正義郵局第九九四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因上訴人遲逾發行新股繳納期限未履行發行新股之行為,請求返還股款,並限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告知處理方式,應解為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完成認購新股並繳足股款,被上訴人所定期限雖不相當,惟上訴人逾一個月之相當期間仍不能完成認購新股並繳足股款,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調整發行增資新股股數,即確定公司不能完成前揭八十九年度認購新股並繳足股款行為,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訴,並以追加起訴狀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表明撤回認股,請求返還股款,揆之前揭說明,應生合法撤回認股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各該股款予被上訴人,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股款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游婷麒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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