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勝雄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六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勝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勝雄係金台貴金屬雕刻設計社負責人,明知名為「鹿港」之明信片專輯中「湄洲聖母像」明信片之聖母像像片,係 林彰三 所拍攝享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意圖銷售,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林彰三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三年農曆三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五樓,擅自將前開照片重製翻印在其銷售之香火項鍊型錄上(302─B),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鹿港)湄洲聖母像明信片照片一紙、「鹿港」明信片十五張、金台貴金屬雕刻設計社目錄一份及被告坦承將上開名為「鹿港」之明信片專輯中「湄洲聖母像」明信片之聖母像像片,重製翻印於其香火項鍊型錄上等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所定刑罰則之適用,均以行為人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為其要件,此項犯意之有無,在訴訟上亦須依確切之積極證據而為認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三年將上開名為「鹿港」之明信片專輯中「湄洲聖母像」明信片之聖母像像片,重製翻印於其香火項鍊型錄上,惟堅詞否認有上開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是天后宮裏的人委託我幫忙做香火項鍊,我是做樣品讓他們看,廟方並表明不付樣品製作費,如果廟方委員會看了可以,廟方就會跟我訂購來送給香客,樣品可以印在型錄上面,是服務台的人員叫我去買他們的明信片做的;又告訴人與天后宮有契聘關係,資方之天后宮對系爭「湄洲聖母像」可為適當應用;且告訴人之作品無非將置放於廟宇內供人膜拜神像之原物呈現,並無原創性等語。經查:
(一)系爭「湄洲聖母像」照片為告訴人所攝,業據告訴人提出背面載有「攝影:林彰三」等字樣之「湄洲聖母像」明信片一張為證,且告訴人曾多次為天后宮拍照,亦經天后宮委員 謝忠嘉陳聰敏黃得勝莊雲卿陳景祥蔡家和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六號 王登海林肇睢 違反著作權法一案中證述在卷。雖被告依據證人即天后宮委員(七十六年至八十二年擔任天后宮委員,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是主任委員)林肇睢證稱:「(卷附之照片是何人拍攝的?)這裡面的照片,在八十年以前就已經在天后宮販售了,告訴人林彰三以前在天后宮所拍攝的照片,都是天后宮付款,他拍攝好的底片及照片都要交給天后宮保管。...這些神像都要天后宮將神像自神龕裡面出來他才有可能拍到的。」等語,及卷附之帳冊核定憑單、票據、收據等,辯稱系爭照片為既天后宮出資聘告訴人完成,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其著作權應歸天后宮享有,告訴人並無著作權。惟查依據證人即天后宮之委員林肇睢(七十六至八十四年)、陳聰敏(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黃得勝(至七十六年至八十四年)、陳景祥(七十九至八十四年)均證稱不知天后宮是否有支付系爭明信片之照片拍攝費用予告訴人,參以卷附証人林肇睢所提憑單、票據、收據均為七十六年以後之單據,與告訴人主張拍攝時間為七十三年不符,是被告此節所辯,尚乏証據足資認定。
(二)惟證人即前天后宮主任委員林肇睢證稱:凡拍攝媽祖神像者,均須由廟方將神像從神龕裡搬出才能拍照,故事先均須取得廟方同意,惟拍攝後之照片,站在宣揚媽祖德澤及推廣媽祖信仰之立場,廟方均鼓勵民眾翻拍,翻拍之前亦無須事先知會廟方。又天后宮過去確曾委託他人以明信片翻製徽章贈送香客,但並不支付樣品費予廠商,而係同意廠商將該式樣印製於目錄及廣告上銷售(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係應廟方要求做三個徽章樣品給委員會看,若經採納廟方將訂購以送給香客,廟方並同意被告可以印在被告之目錄上,且係廟方告知不用拍照,直接買明信片回去使用即可等語應屬真實。再參酌曾擔任天后宮主任委員、出納組長、建設組長、宮務組長之証人林肇睢、陳聰敏、黃得勝、陳景祥等人均証稱各地媽祖神像不同,信徒無混淆之虞,天后宮除販賣系爭「鹿港」之明信片專輯外,早自七十年代起即印製告訴人攝影之他張聖母像明信片送給香客當紀念(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該張明信片復經告訴人當庭提呈,經本院勘驗結果,該明信片背面亦載有「攝影:林彰三」等字樣,且與系爭照片同屬媽祖聖像,構圖、角度亦相雷同,僅背景色稍有差異,有該明信片附卷可證。而依前述,天后宮基於推廣媽祖信仰,多方鼓勵民眾翻拍廟方使用之照片,告訴人迭次為天后宮攝影,其中不乏支領報酬者,故實際上極難查悉每張照片之著作權誰屬,告訴人亦因此與天后宮之委員王登海、林肇睢發生爭訟,惟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拍攝之「湄洲天上聖母」照片七幀著作權應屬天后宮管理委員會所有,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在天后宮陳列之天后宮明信片,無論係贈送單張聖母像或出賣整套,其著作權應屬天后宮所有,天后宮並有權授權被告加以重製翻印於其香火項鍊型錄上,洵屬有據,應認被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罪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之故意,核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犯罪構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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