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起至翌日(即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服用酒類罐裝臺灣啤酒四瓶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汀州路口,因其已因飲酒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故其所駕駛之汽車乃呈現蛇行行駛狀態,而為適在該路口擔任取締酒測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第二分隊員警乙○○、 鄭嘉陞 發現,乃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停,乙○○並於甲○○停車後向甲○○表示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之測試,甲○○明知警員乙○○正依法執行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對汽車駕駛人之酒精測試檢定職務,詎竟基於妨害乙○○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對乙○○施以強暴,出手毆打乙○○,使乙○○因此受有顏面、頸部、胸部、右肘、左手等多處瘀傷及擦傷、下唇口腔黏膜擦傷之傷害(甲○○所涉犯傷害罪部份,已經乙○○撤回告訴,詳後述),經乙○○與鄭嘉陞通知線上警網將甲○○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以下稱南海路派出所),並對甲○○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一.0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甲○○於前述時間服用酒類,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而仍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因其所駕駛汽車有蛇行情形,為警員乙○○將其攔停,嗣由警在南海路派出所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一.0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一.0毫克乙節,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將被告所駕駛汽車攔停前,的確發現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有蛇行行駛情形等語,並有由鄭嘉陞警員所制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案件策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一.0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原審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八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原審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一.0毫克,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依㈠前述酒精測試單、㈡證人乙○○之供述、㈢由警員鄭嘉陞所制作之前開觀察紀錄表、㈣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㈤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員乙○○攔停,警員乙○○並對被告表示要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被告明知警員乙○○正依法執行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對汽車駕駛人之酒精測試檢定職務,詎竟基於妨害警員乙○○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對警員乙○○施以強暴,出手毆打乙○○,而使乙○○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為被告毆打之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時就此部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由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所出具記載乙○○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書一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頁),是依㈠證人乙○○之供述及㈢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所出具之前開診斷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前開車號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甲○○明知為公務員之警員乙○○正依法執行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對汽車駕駛人進行酒精測試檢定職務,竟對乙○○施以強暴,出手毆打乙○○成傷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執行職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且行為亦非單一,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酒後在道路上駕車,顯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暨其明知警員正依法執行職務,猶為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絲毫未對合法正當行使國家公權力之警員予以尊重,亦足徵其視法律於無物之心態及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犯後能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罰金二萬元(銀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就被告所犯妨害執行職務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並說明雖被告於本件犯後已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被害人乙○○並以其實地對被告查訪、訪談之經驗,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有一個襁褓中小孩,且事後頗具悔意,伊去他家訪談,伊也去規勸過被告,被告已經知道酒後駕車的危險,且他家中環境也不是很好,伊請求庭上給他機會改過自新等語,被告也提出近萬言之悔過書(見原審卷附)表示其懺悔之心,惟以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莫酒後駕車之心態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不尊重之行為,於本件仍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蓋本件若對被告宣告緩刑,似在對民眾告知作為社會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之法院對於酒後駕車及毆打警員者之「寬容」,而未對被告宣告緩刑;另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述時地出手將乙○○毆打成傷之行為,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繫屬原審時,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警員乙○○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任何證據資料,嗣公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辯論終結前,當庭提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向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訊問筆錄一份,補正原先此部分起訴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而告訴人乙○○亦於檢察官提出該訴訟條件欠缺之補正後,於原審前開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其原先所提出之傷害告訴(原審審判筆錄參照),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對被告論罪科刑部分中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求為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黃聰明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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