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起擔任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汽車銷售之業務員,因代墊客戶之購車款項,而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客戶 吳承偉 所交付之購車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元,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客戶 胡金城 繳納之購車款三萬元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客戶 張朝忠 所繳交之保險費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客戶 趙璧光 所繳交之保險費三百八十八元、客戶 黃瑞梅 之保險費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合計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代表公司向上述客戶收取上述款項機會,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而關於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至於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嫌業務侵占罪,係以被告代告訴人元隆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未如期繳回公司為其論據。被告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訊、偵查與原審調查時均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略以:「因公司要求須將客戶繳交之保險費與車款分開處理,公司默許業務員將客戶以支票或現金所繳交之車款先存入業務員本人帳戶內,再由業務員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給付予公司;或因客戶有時並未給付現金,而簽發遠期支票給付車款或保險費,業務員為求業績績效,也會代為刷卡或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交付公司,日後再向客戶收款,元隆公司指訴我侵占款項,係因我代客戶刷卡或簽發支票後,竟遭其餘客戶( 呂政達 )票據退票,帳戶內存款不足,致未能如期給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稱:「因為公司不收現金,只收匯款及支票,而客戶張朝忠繳車款跟保險金,把車款跟保金的金額開在一張支票上,公司不接受這樣的支票,所以我必須把他的支票放在我的戶頭內,然後我再開出兩張同面額的支票把這兩種費用分開」(原審卷第十一頁)、「公司確實有不收現金之規定,我們收到現金時就是我們開支票出去,要不然就是到郵局劃撥」(原審卷第十二頁)、「因為交車跟尾款是同時,公司要求我們在交車之前要先開票,所以我先開票再跟客收尾款」(原審卷第七七頁)、「我一直都是這樣,因為客戶開的票都分兩期,我們公司都允許我們存入自己的戶頭內再開票出來,因為趕業績,我都是把票往前提,這一次是我代刷卡只是沒有錢付而己」(原審卷第一七○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同公司汽車銷售業務員 杜萬福 稱:「客戶如果有開票,收到就要入公司,公司的立場必須在領車的時候就要把錢給公司,我曾經開票給公司,墊的錢是客戶的錢」等語(本院卷第二八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同公司汽車業務銷售員 黃建達證 稱:「如果客戶開票給我們,我們必須把票入公司,如果車款七十萬元,客戶先付五十萬元,剩下二十萬元業務員自己要開票給公司,公司是要求收足車款」等語(本院卷第二八頁),與證人即同公司會計 許瀞文證 稱:「我覺得營業代表墊款的情形不少,有的是折價給客人」(本院卷第二九頁)等語相符,可知元隆公司係針對汽車銷售業務員,若業務員要取車領牌,須先將尾款結清,尾款可交付現金或由業務員簽發票據給付,故不論買主是否支付足額車款,被告均須先付足車款,元隆公司始會交車予被告領牌。且告訴代理人亦稱:「公司不希望收現金跟匯款單,會要求業務員把錢匯入公司的帳戶內,再把單據拿回公司報,而公司並沒有不許客戶把保險金跟車款開在同張支票上一起交之規定」(原審卷第十一頁)、「公司容許業代可以先開票出來給公司,由業代承擔跟車主的債務,因為客戶是直接跟業代接觸,所以公司會收業代個人的票」(原審卷第十八頁)、「公司確實有允許業務員收取客戶的票以後,再開自己的票的慣例」(原審卷第一七○頁)等語,足認被告所稱公司允許汽車銷售業務員收受客戶的票後再開立業務員個人的票墊款,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㈡、本件係由被告簽發個人支票代墊客戶購車及保險費等款項,元隆公司始交車予被告領牌,是不論被告係於交車予買主前或後收取買主所交付車款,就購車過程而言,元隆公司既係針對汽車銷售業務員,且被告業已以簽發支票付款方式繳款,則被告自買主處所收取尾款,尚難認已屬元隆公司所有之物,則縱被告於前開支票到期後未能履行其發票人責任,惟仍應屬民事或票據責任問題,而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別,況被告於嗣後已清償積欠款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六十頁),是亦難認被告有拒不履行情形。
四、綜上,告訴人所訴被告業務侵占情事,顯與事證不符,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收取購車及保險費等款項,而自行挪用,於告訴人元隆公司告訴及本署起訴均未補足清償,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前,已將近兩年始向告訴人清償,若無侵吞入己之不法犯意,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顯不相符,且汽車公司縱默許業務員,先將客戶支票或現金存入業務員帳戶,再由業務員開立票據交付公司,惟亦要求業務員兌現支票方能交付汽車,且不得任意挪用車款,並非毫無限制得任意挪用,原審似有誤解,且默許僅屬權宜,並非同意業務員任意挪用客戶收取之任何款項」等語提起上訴,但據前論述已足認被告並無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認情節,是公訴人上訴顯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法官林瑞斌
法官施俊堯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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