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四段四五號前,欲左轉進入至臺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之上坡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轉彎前,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於待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竟貿然進入路口佔據在對向快車道上,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 許梅芳 ,沿臺北縣○○鄉○○路○段在對向車道上往五股方向騎駛而來,突見丙○○佔據在快車道上,已不及閃避煞停,致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前端與甲○○騎乘之機車左後部位碰撞,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 矢口 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有按規定左轉,且伊所駕駛之車輛已經過交叉路口中心處,僅在對向快車道上停等,係告訴人甲○○未讓伊先行,車速過快自行撞擊伊車輛,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往八里方向在成泰路四段四五號前,欲左轉進入至臺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之上坡道路時,搶佔對向快車道暫停等待慢車道機車通過等情,已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惟被告丙○○於進入交叉路口處轉彎之前,本即應注意交叉路口有無左右來車直行(包含慢車道機車),於左右無來車直行時,始可進入交叉路口中心轉彎,然參諸以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肇事後現場照片所示,當時被告丙○○係直接侵入路口中心處後,佔據在對向快車道前暫停等待慢車道機車通過,其違反用路優先權及道路遵行之規定,造成對向來車通行上之危險,已甚為明確,不容其諉辯。被告丙○○雖辯稱:當時伊車輛已經過交叉路口中心處,僅在對向快車道上靜止停等,係告訴人甲○○自行撞上云云。惟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原審誤引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查被告丙○○於進入交叉路口中心處轉彎之前,本即應注意交叉路口有無左右來車直行(包含慢車道機車),於左右無來車直行時,始可進入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然被告丙○○於左轉前,對向慢車道尚有機車直行,被告未注意讓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搶先轉入交叉路口佔據對向快車道暫停等待慢車道機車通過,造成對向來車通行上之危險,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尚不得以被告丙○○已先佔據對向快車道,而認其無須讓直行之機車先行。雖由卷附照片所示,被告丙○○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前車牌掉落之情形觀之,係告訴人甲○○行經路口時,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被告丙○○之車輛,從告訴人甲○○之機車車身後方擦撞被告丙○○汽車之前保險桿所致,然告訴人甲○○未注意車前有被告丙○○之車輛停等即貿然通行,或有過失之處,惟與被告丙○○過失有無之認定並不相涉,被告丙○○不得執此免責。且本件事故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丙○○於上開路口轉彎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為有過失,有該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五七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更足佐論被告過失之責。又告訴人甲○○因被告丙○○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左肩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據,足認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失罹犯本罪,惡性非重,惟其遲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且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並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許梅芳,沿臺北縣○○鄉○○路○段由八里往五股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途經成泰路四段四十五號前,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適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成泰路四段由五股往八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被告丙○○駕駛之小客車前端與被告甲○○騎乘之機車左側碰撞後,被告甲○○之機車再向右前方偏滑撞擊路旁等待公車之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又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委任代理人高李清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於原審當庭撤回告訴,有委任狀、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證述屬實。告訴人乙○○雖已撤回告訴,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有罪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黃聰明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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