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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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戊○○
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七六五、自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三五三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七六五、自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三五三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二、自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四○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餘由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就讀國立海洋大學時,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 吳武吉 (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和原告訂定就學貸款契約共5筆,借得新臺幣(下同)153,942元,約定被告甲○○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期清償本息,即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5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660元其中636元【計算式:1,660元×58,956元÷153,942元=636元,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餘由甲○○負擔。】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