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前科: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
(二)甲○○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三)上開二案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7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與友人 唐井國 、 李志龍 、 徐凱倫 、 游證鑛 、 朱增祥 、 邱偉銘 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乙○○所經營之「錫梅卡拉OK店」消費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機破壞點唱機之投幣箱,竊取投幣箱內約新臺幣1千5百元左右之零錢,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乙○○於該店打烊後點收投幣箱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井國、李志龍、徐凱倫、游證鑛、朱增祥、邱偉銘及被害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又再犯下本案,顯見其並未心生警惕,有所悔悟,且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損害,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