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犯罪前科: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
6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9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經同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丙○○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丙○○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四)丙○○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
23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上開(二)案另經本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三)(四)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六)上開(一)案與(五)案接續執行,嗣於97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以所持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19日晚間9時40分左右,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經花蓮市○○路○○○巷○號旁防汛道路,適見女子乙○○左肩背著背包隻身徒步,乃趁乙○○不備自其左後方下手搶奪背包得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7千元、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手錶1只、駕駛執照1張等物。得手後,藏置上開行動電話於台九線公路木瓜溪橋南下車道南端橋頭旁廢棄空屋內,並停放上開機車於花蓮縣○○鄉○○村○○路○○巷○號前,且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另將其他物品丟棄。嗣經乙○○報案,員警循線逮捕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開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又再犯下本案,顯見其並未心生警惕,有所悔悟,且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竊取他人財物,甚於夜間時分搶奪他人財物,犯罪手段非輕,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犯案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滅失,亦為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