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63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 律師相對人乙○○兼法定代理丙○○人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審訴字第49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40號受理在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資料節本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財產狀況無訛。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張馨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