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已於本院98年6月17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故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56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166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細故與臺北縣瑞芳鎮海濱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隊長丙○○發生爭吵,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8年3月23日凌晨3時許,持石頭砸破位於臺北縣○○鎮○○路166之8號前之上開巡守隊崗亭之玻璃2塊,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6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另砸凹崗亭之鐵門、外壁,因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毀損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告訴人丙○○亦陳稱:並無監視器或證人拍到或看到被告砸毀崗亭之鐵門、外壁等語,是被告此部分罪嫌自有不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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