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法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丙○○實施家庭暴力,竟無視保護令之存在,對被害人丙○○實施暴力傷害,惟審酌被害人所受侵害非鉅,暨被告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59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7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原名 蘇淑娟 )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乙○○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5月27日,在基隆市○○區○○○○○路口,與丙○○因故發生爭執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掐丙○○之頸部及掌摑丙○○之右臉頰,對丙○○實施身體不法之侵害行為,致丙○○之臉部及頸部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收到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前揭時、地與丙○○發生爭執,抓到丙○○脖子、打丙○○臉部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丙○○受傷之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