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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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98年度花簡字第8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撤銷。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8年2月7日晚間8時許,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猶佯闊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可同時提供餐飲及女子陪酒服務之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紅木屋卡拉OK店消費,使該店店主乙○○陷於錯誤,而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其消費,並提供其餐飲及女子坐檯服務,計新臺幣(下同)10,380元(含4名女子坐檯費6,000元及餐飲費4,380元),甲○○未為給付上開消費款項,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逕行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在卷,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甲○○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則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有事先告知店主乙○○,我身上錢帶不夠,可否以證件抵押,先消費,經乙○○同意,我才消費,否則我不會消費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於消費前,並未告知伊,身上錢帶不夠,要先以證件抵押再為付款等語明確,且經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行之友人 陳信裕 於警詢時證述:因為被告說要請我們同行的3人喝酒,但被告不付錢離開,我不知道為何被告不付帳,我們也沒有帶錢,所以也跟著被告離開等語綦詳,並有消費帳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使他人陷於錯誤致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有躁鬱症(見卷附重大傷病免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係五專畢業、職業為補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理由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業已於審判期日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賠償10,380元予被害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以詐欺之不法手段獲得餐飲及服務,所獲得之利益尚非鉅,又被告患有躁鬱症,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和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復被害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有本院99年1月6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